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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杨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内06民终239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X。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住乌海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19)内0624民初1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19)内0624民初18024号民事判决书,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保险公司按照车损险限额76960元的30%赔付被上诉人。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人保乌海分公司在(2019)内0303民初60号案件中通过调解认可的事实及赔偿金额不一定是本案的计算依据,对总损失的70%无异议并不代表对剩余的30%也认可;二、一审法院计算错误,案涉车损险的限额是76960元,所以车辆的全部损失就应当是76960元,我方只赔付保险限额的30%,而不是总损失的30%即52714元。
杨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一、对于答辩人提供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因上诉人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未采信;二、(2019)内0303民初60号民事调解书是人保乌海分公司和答辩人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依据该调解书计算是正确的。
杨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7696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7月3日购买被告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76960元,合同约定不计免赔。2018年8月9日10时40分,原告的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经乌海市海南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方司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车辆损失的30%。原告在乌海市XX区汽车修理厂修理,花费车辆修理费266938元、施救费5500元,两项共计272438元。根据责任,原告自行承担车辆损失81731.4元。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应当赔偿76960元,但被告拒绝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3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出具保单号为PDXXX01815270000049136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被保险人是原告杨X,保险车辆是XXX福田自卸汽车。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是7696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从2018年7月4日至2019年7月3日。2018年8月9日10时40分,登记所有人是贺燕忠、实际所有人是杨X的XXX福田自卸汽车在省道217线与车辆所有人是郭申锁的XXX重型自卸车相撞。后交警部门认定,XXX福田自卸汽车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方车辆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X称案涉交通事故中郭申锁及其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给其赔付了123000元,郭申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按调解总损失的70%赔付的。被告对原告所述该事实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车辆XXX福田自卸汽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原告因事故发生的损失未获得全部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向被保险人杨X按保险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支付保险理赔金。关于原告因事故发生的损失,双方对被告按总损失70%为123000元获得赔偿无异议,故可酌定按双方认可的原告从事故相对方处获得的赔偿计算原告的总损失,可算出原告损失的30%为52714元。该部分损失未获得事故相对方理赔,属于机动车损失商业保险的理赔范围,也低于该保险的责任限额,故被告应予以理赔。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52714元予以支持,超过该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3日内给原告杨X赔付机动车损失保险5271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元,由原告负担303元,由被告负担55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因事故发生的损失未获得全部赔偿,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应向被保险人杨X按保险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支付保险理赔金。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杨X52714元,未超过保险金额是7696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4.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建华
审判员  王 玲
审判员  赵 凯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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