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青岛永敬丰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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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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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2民终77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
主要负责人:左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永敬丰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
法定代表人:秦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山东清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山东清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永敬丰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敬丰润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7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向永敬丰润公司赔偿11138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永敬丰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向永敬丰润公司赔偿21138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虽然永敬丰润公司的车损金额系一审法院委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但该数额过高,不符合车辆的实际损失。2.一、二审费用及其他费用应由永敬丰润公司自行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之规定,诉讼费不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永敬丰润公司未经过理赔程序,在某保险公司未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直接提起诉讼于法无据,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案件诉讼费。故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错误。
永敬丰润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永敬丰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3100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9月12日,永敬丰润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永敬丰润公司,车辆号牌号码鲁BXXXXX,承保险种及赔偿限额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23856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8年9月29日24时止。
2018年8月17日19时00分许,姜鸽驾驶鲁BXXXXX号小型轿车沿烟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烟台路与红岛路路口处,遇姜丰驾驶鲁BXXXXX号小型轿车,史高兴驾驶鲁UXXXXX号小型轿车在前顺行相撞,致三车受损。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姜丰、史高兴不承担事故责任。永敬丰润公司维修车辆支出53000元。庭审中,永敬丰润公司称其车损已由姜鸽赔偿20000元。剩余33000元永敬丰润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31000元。
本案诉讼期间,某保险公司申请对鲁BXXXXX号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予以准许,依法委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鲁BXXXXX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41138元。
一审法院认为,永敬丰润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发生损失,永敬丰润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付。永敬丰润公司的车损经鉴定为41138元,因该鉴定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证据效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永敬丰润公司自行维修车辆支付53000元,维修费金额过高,对过高部分由永敬丰润公司自行承担。鉴于永敬丰润公司当庭陈述称其车损已由姜鸽赔偿20000元,某保险公司应支付永敬丰润公司保险金21138元(41138元-200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永敬丰润公司保险金21138元。二、驳回永敬丰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永敬丰润公司负担247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28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某保险公司向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2200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某保险公司应当给付的保险金数额如何认定;2.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鉴定费。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某保险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41138元。该鉴定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虽主张该鉴定金额过高,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鉴于永敬丰润公司认可其车损已由姜鸽赔偿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应支付永敬丰润公司保险金21138元,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问题二,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被保险人有权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之规定,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败诉部分对应的诉讼费并无不当。
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为确定其损失而进行鉴定,并无不当。由此而支出的鉴定费属于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评估费不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鉴定费2200元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青岛永敬丰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7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28元;鉴定费22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李 蕾
审判员 林伟光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雅彬
书记员 翟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