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黄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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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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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4民终12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东)金水东路51号楷林商务中心北区一单元6层。
负责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男,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黄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9)豫1426民初6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该上述判决书,并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15872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主张2019年7月28日车辆因大雨被淹属实,但是经上诉人现场勘查确认,车辆被水淹没高度并未到车辆底盘。评估报告中确定的部分零部件不会因车辆被水淹没高度损坏,即使评估报告中将该部分零部件作为损坏项目进行了评估,该部分零部件损失也不应当认定为涉案水淹事故导致的客观损失。为了确定涉案车辆因涉案水淹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失,上诉人申请对原审评估报告中被评估零部件是否实际更换进行司法鉴定。请二审法院准许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并依据该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被上诉人实际损失。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158720元。
黄XX辩称,1.关于事实认定的问题。答辩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涉案车辆因大雨被水淹而损毁的事实,况且该事实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以及上诉状中已经明确表示认可,故涉案车被水淹而损毁的事实我们双方均没有争议;关于评估报告中部分零部件是否损毁的问题,首先经一审法院查明,事故发生时及车辆拆检时,上诉人均派工作人员到场勘验,并进行了拍照,(一审判决书第三页第十一行至第十三行有记载)因此,上诉人对于水淹的高度及事故造成车辆零部件损坏损毁情况以及损毁的程度是非常清楚的,但是上诉人故意隐瞒该事实,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供涉案车的零部件被水淹毁的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也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来证实自己的观点,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2.关于上诉人二审申请对涉案零部件是否更换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答辩人认为该申请不应当得到支持。一审法院采信的《鉴定意见书》系由一审法院委托,通知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受委托的鉴定机构依据委托,到现场进行实际查勘,并且在各方当事人的见证下对车辆进行拆解,依据该车的现实损坏状况做出的鉴定意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因此,该鉴定意见书的做出,无论是程序还是实体均符合法律的规定,鉴定书也完全可以确认答辩人的损失情况,故人民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答辩人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对涉案零部件是否更换,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任何的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答辩人认为,首先上诉人申请该项鉴定的时机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答辩人对于损坏的部件是否进行更换,就本案而言,没有任何的意义,也不由此改变对答辩人的财产损失的数额的认定。因此,对于上诉人二审申请对涉案零部件是否更换进行司法鉴定的诉求,应当依法不应准许。综上,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
黄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案涉车辆损失暂定10000元,诉讼过程中,更诉讼请求为车辆损失、评估费及施救费共计2411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XX系案涉豫N×××××号宝马牌小型汽车的所有权人。2019年7月28日0时58分,该车在虞城县计划生育协会小学路与××大道交叉口停放,因遭遇暴雨,该车被水淹造成损坏。事故发生后,黄XX向某保险公司报险,保险公司派工作人员去现场进行了查看,并拍照记录事故现场。依据黄XX申请,该院依法对外委托河南裕公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N×××××号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该公司评估后作出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该基本维修费为235147元,黄XX支出评估费5000元。豫N×××××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9年1月23日至2020年1月22日,保险金额为354000元,在保险单上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庭审后,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同意将涉案车辆损失赔偿款项支付给黄XX。一审法院认为,在保险期间,案涉车辆因遇暴雨水淹致该车损坏,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该车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豫N×××××号车辆经评估损失金额为235147元,不超出保险金额,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评估费5000元,系黄XX为确认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黄XX要求赔偿施救费,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XX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240147元;二、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事实认定的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车辆因大雨被水淹而损毁的事实,且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及时报险,保险公司派员对现场进行了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现场照片,但该照片显示时间为事故发生次日晚上10点,距事故发生已30多个小时,上诉人无证据证明系事故发生当时所拍,上诉人认为根据照片雨水并未淹过车辆底盘车辆不会因水淹损坏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关于上诉人申请对涉案车辆零部件是否更换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鉴于本案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鉴定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机构到现场进行实际查勘,并且在各方当事人的见证下对车辆进行拆解,依据该车的现实损坏状况做出的鉴定意见,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7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亚超
审判员 李 强
审判员 陈光应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冯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