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崔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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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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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1民终130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XXXX。
代表人:王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XX,男,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崔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3民初18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被上诉人崔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103民初1822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为9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单方做出的评估结果确定被上诉人损失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该评估结果超出被上诉人车辆实际损失9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该部分损失。具体理由如下:一审判决确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依据《评估结论书》为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做出的,其在进行车损评估时并没有通知上诉人参与,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六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之规定,被上诉人未同上诉人协商即单方面委托评估机构对其车辆进行评估,上诉人有权对其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核定,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但是法院却予以驳回,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如若因被上诉人未告知上诉人自行修复车辆造成评估机构对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无法评估,因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与上诉人无关。故上诉人依法相关法律规定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超出其实际车损的9万元。
崔XX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法律规定。法律不禁止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某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前提条件是有充分的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所认定的事实或者有充分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但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任何证据能反驳或推翻该鉴定意见,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是正确的。2、答辩人委托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都具有国家认可的,合法的鉴定资质,且出具《结论书》以事实为根据,依《资产评估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法律之规定为准绳,程序合法,结论客观且公正。3、上诉人所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属于格式条款,且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未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向答辩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另答辩人在上诉人处购买有“指定修理厂险”,即答辩人有权利在车辆出险后自主选择车辆维修,且上诉人愿意支付车辆保险费。4、案涉车辆出险后,答辩人立即通知了上诉人,并多次积极与上诉人协商车辆定损、维修、理赔事宜,但上诉人屡次拖延时间,迟迟不予答复,更不予办理。答辩人远离家乡、举目无亲,为了生活和工作且避免损失继续扩大,才将车辆进行维修。5、上诉人虽在一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也未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或者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是符合法律规定的。6、诉讼费用如何承担是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来约束人民法院的职权,上诉人因承担商业保险的赔偿责任,应视为败诉,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庭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崔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费204551元、鉴定费10228元,共计214779元;2、该案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冀J×××××号小型轿车系崔XX所有。2019年7月9日,崔加勇驾驶崔XX所有的冀J×××××号小型轿车沿嵩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与王小平驾驶宗申三轮摩托车沿嵩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车辆损坏,王小平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加勇承担全部责任,王小平不承担责任。之后,崔XX委托河南正兴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冀J×××××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19年7月23日,该公司鉴定后出具了《评估结论书》,认定冀J×××××号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204551元,崔XX为此向河南正兴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10228元。另查明,冀J×××××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金额为409461.44,保险期间为2018年9月2日至2019年9月21日,保险的第一受益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出具理赔证明书,证明冀J×××××号小型轿车贷款无逾期,车辆保险赔偿金可直接赔付被保险人崔XX。庭审后,某保险公司申请对事故车辆的损坏价值重新进行评估。因事故车辆已经修复,某保险公司亦提交了郑州市机动组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发票20张共计204551元,且经多方查询,目前鉴定机构无法再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双方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崔XX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有商业险,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付范围内对崔XX因此造成合理损失进行赔付。该案中,投保车辆冀J×××××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崔加勇负事故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应当对崔XX的损失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车的车损,系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做出的,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且该车辆现已修复,某保险公司申请的重新鉴定无法进行,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故崔XX主张车辆损失费204551元及鉴定费10228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关于对事故车辆进行重新评估的申请,因车辆已维修完毕,不具备重新评估的条件,故对其申请,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崔XX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214779元。案件受理费4522元,减半收取226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剩余2261元退还崔XX。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效。上述保险合同签订后,投保人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用,对于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按约定进行赔付。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崔XX已经就车辆损失数额举证加以证明,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崔XX相应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崔XX车辆损失的依据即《评估结论书》为崔XX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做出的,评估时没有通知某保险公司,应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核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超出实际车损9万元之外的责任。对此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案涉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虽系单方委托所做,但该《评估结论书》系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鉴定程序合乎流程规定,鉴定内容及结论客观公允,一审法院在事故车辆已经不具备重新鉴定的基础,且某保险公司无充分证据推翻该评估结论书结论的前提下,采纳评估结论书的意见确定本案车损数额无不妥之处。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成 锴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程金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