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特佳机械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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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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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481民初701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溧阳市人民法院 2020-02-18
原告:溧阳市特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570304XXXX。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常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6XXXX。
负责人:汪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许XX,江苏顺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溧阳市特佳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佳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5日、2019年11月29日、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赵X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和第三次诉讼,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第二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参加了第三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5047.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名下的苏D×××××车辆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为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12月21日。2019年7月6日晚上8点左右,被保险车辆行驶至长山路段高架桥下方,因雨天路面积水,车辆正常行驶过程中发动机因渗水熄火,原告立即向被告报险并要求4S店派员到现场抢修车辆,被告并未派员到现场取证、定损,仅让原告拍摄两张现场照片,4S店派员到现场将车辆拖走并送店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35047.13元。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投保车辆发生案涉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已将除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的7000元理赔款支付给原告,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机动车损失险中的责任免除项,被告不负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4日,特佳公司将其所有的苏D×××××奔驰小型轿车(以下简称案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中的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身划痕损失险,且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02992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12月21日止。2019年7月6日晚8时左右,特佳公司法定代表人黄XX持B1E驾驶证驾驶案涉车辆行驶至溧阳市长山路段高架桥下方,因雨天路面积水,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动机渗水熄火,黄XX向某保险公司报险并通知4S店即常州之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称之星公司)到现场抢修车辆,之星公司派员到现场将车辆拖至该公司维修。次日,某保险公司派员到之星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查勘。之星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35047.13元。2019年8月9日,特佳公司向之星公司支付维修费35047.13元。2019年8月14日,之星公司向特佳公司作出估价单并开具发票,估价单载明拆卸/安装发动机、气缸盖、连杆……,发票上记载*劳务*修理费合计35047.13元。特佳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索赔。2019年8月20日,某保险公司将“商业赔款”7000元转账至特佳公司的账户。对于差额部分的维修费,某保险公司认为系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拒绝赔偿。特佳公司认为,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未向其交付商业险保险条款也未就免责条款履行告知义务,案涉车辆正常行驶中因暴雨致发动机渗水熄火,由此产生的发动机零配件维修费用35047.13元,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另查明,根据溧阳市气象局出具的证明,2019年7月6日20时至22时,本市大部分地区出现雷雨大风和短时强降水等强对流天气,市区2小时雨量达55.3㎜,达暴雨级别。
庭审中,某保险公司称,某保险公司与邮政部门合作,邮政业务员促成该笔保险业务后,将商业险保险条款、保险单及一些小礼品一并送到特佳公司,由特佳公司工作人员签收后在投保单上盖章,故某保险公司已通过邮政业务员向特佳公司交付了商业险保险条款,并将商业险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特佳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为此,某保险公司提供《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条款》、投保单,证明商业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八)项载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适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的内容;投保单中打印体及手写体也载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投保单中初审情况一栏内载明:业务员姓名:“邮政,2018年11月14日”,特佳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向特佳公司交付了商业险保险条款并明确说明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
特佳公司质证认为,对投保单和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某保险公司的证明内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案涉车辆的投保过程,特佳公司陈述,2017年12月,特佳公司在之星公司购买案涉车辆后,之星公司负责办理第一期车辆保险业务,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投保时,没有经办人员对保险免责条款的内容向特佳公司进行说明。投保后,特佳公司也只收到之星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的复印件,并未收到商业险保险条款。保险到期后,特佳公司通过邮政的保险平台继续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第二期保险。投保时,由邮政业务员将投保单及需要盖章的材料送过来,投保单右上角手写体载明:1、在“√”处盖章,共3个;2、将3张纸放一起盖骑缝章,共1个;3、共盖4个章,于11月30日前上交。2018年11月14日,特佳公司按投保单右上角手写体载明的提示和要求在投保单上盖章后交给邮政业务员,之后邮政业务员只送来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的原件,特佳公司并没有收到商业险保险条款。因此,特佳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某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告知义务,首先,商业险保单上不能看到对于发动机进水,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其次,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也未见相关内容;再次,投保时,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商业险保险条款,特佳公司事后也未收到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险保险条款。自始自终,特佳公司没有收到商业险保险条款,无法知晓免责条款的内容,某保险公司业务员也未对相关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告知义务。索赔过程中,某保险公司业务员要求特佳公司在索赔申请书中人被保险人签章打“√”处签章,因索赔申请书中载明的“兹声明你公司已将有关索赔的注意事项对我进行了告知”与事实不符,特佳公司没有在索赔申请书上签章。因索赔申请书中被保险人(报案人)签章处,也是由某保险公司业务员用笔打勾“√”,提示特佳公司在打勾“√”处盖章,以此特佳公司认为,某保险公司在与特佳公司形成书面材料的过程中也是用打勾“√”或画圈的形式提示盖章,并未对免责条款及索赔事项等内容进行明确说明告知,特佳公司也从未收到过商业险保险条款,有关发动机进水免除某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特殊约定也仅体现在商业险保险条款中。因此,从投保单、索赔申请书的形成过程以及投保单未附加商业险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也未交付商业险保险条款等,均能够证明某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履行相应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综上,案涉保险合同形成过程中,因某保险公司未交付商业险保险条款,也未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特佳公司对免责条款不知情,免责条款不生效,某保险公司不能免责。
对投保单上的手写体的内容,某保险公司称不清楚由谁书写。对已转账至特佳公司的“商业赔款”7000元,某保险公司未能说明具体构成,未提供证据证明未赔付部分的维修费非案涉事故而系其他原因造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之星公司估价和修理存在不合理的情况。
以上事实有特佳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投保单、行驶证、驾驶证、气象证明、天气照片打印件、拖车照片打印件、银行电子汇款单、维修发票、维修清单、证人证言,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商业险保险条款、计算书列表,本院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向特佳公司交付商业险保险条款并对“因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失”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告知义务,若保险未履行上述义务,某保险公司应赔付的保险金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特佳公司所有的案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1.保险人对义务的履行负举证责任。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向投保人交付商业险保险条款并就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是保险人应当主动履行的基本义务,也是履行商业险保险条款中其他相关义务的前置义务。在通过电话、网络等方式订立保险合同的情况下,当事人易对商业险保险条款是否交付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就自己履行了交付商业险保险条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从保险合同订立的过程来看,双方通过邮政平台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特佳公司按照邮政业务员提供的投保单右上角手写体载明的提示和要求在投保单上盖章后交给邮政业务员,在此过程中并无某保险公司业务员参与,特佳公司称只收到邮政业务员送来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的原件,并未收到商业险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了交付商业险保险条款的义务,但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且某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特佳公司此前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向特佳公司交付了商业险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某保险公司未向特佳公司交付商业险保险条款。2.保险人应对免责条款提示并明确说明,否则无效。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在订立合同时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向特佳公司交付了商业险保险条款,合同订立过程中也没有某保险公司业务员的参与,即使投保人特佳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也不能据此视为某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特佳公司作出解释说明,更不能确认商业险保险条款中“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向特佳公司进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3.某保险公司应在车损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溧阳市气象局出具的证明,案涉事故发生期间,降雨量为暴雨级别。因路面积水,案涉车辆在行驶中发动机因渗水熄火,之星公司对案涉车辆发动机的相关配件进行维修并作出估价单,修理费为35047.13元,特佳公司已实际支付。某保险公司仅赔付7000元,对于差额部分不同意赔偿,但对未赔付部分的维修费未提供证据证明非案涉事故而系其他原因造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之星公司估价和修理存在不合理的情况。故特佳公司因案涉事故造成的车损为35047.13元,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溧阳市特佳机械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8047.13元(已赔付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8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萍
人民陪审员 王国芳
人民陪审员 蒋 煜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映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