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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184民初1280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郑市人民法院 2020-01-05

原告:张XX,女,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新郑市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16层及东配楼1层。
负责人:贾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公司职工。
原告张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抢险施救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共计2307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豫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2月24日零时起至2020年2月23日24时止。2019年11月13日11时,刘智军驾驶原告张XX所有的豫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新郑市暖泉行驶至暖泉苹果城工地内处头南尾北倒车时,因操作不当发生自翻,造成原告的豫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损坏及路面、车库顶损坏。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刘智军负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就理赔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车损险及不计免赔,在不存在免赔的情形下,被告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本次事故中,车损评估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评估价格过高,被告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未提交维修发票,无法证实其实际损失。被告公司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3日11时00分许,刘智军驾驶原告张XX的豫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新郑市暖泉行驶至暖泉苹果城工地内处头南尾北倒车时,因操作不当发生自翻,造成原告的豫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损坏及路面、车库顶损坏。2019年11月20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刘智军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王伟东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抢险施救费8000元。
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受张XX委托,作出郑宏价估鉴[2019]141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本次事故中总损失为216460元。张XX支付评估费6300元。
另查明,1、豫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张XX;
2、刘智军系张XX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3、豫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32144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豫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2月24日零时起至2020年2月23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豫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机动车损失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能够证明豫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辆损失费为216460元,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认为车损费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6300元。根据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为确定豫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损失向评估鉴定机构支付的评估费6300元,属于上述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承担,其主张某保险公司依据事故责任承担评估费为63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22760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抢险施救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3076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保险金230760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1元,减半收取计238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敬志敏
二〇二〇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唐晨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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