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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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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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527民初405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淮滨县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杜XX,男,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系豫S×××××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和实际所有权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667229XXXX(0-1)。
法定代表人:郭XX,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XX,系上海段和段(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杜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为“人寿信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开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信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XX诉称,2019年8月22日9时10分许,原告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在平××省××处××淮滨县弘昌燃气站由西向东驶入平长216省道时,与沿平长216省道由北向南尹治平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尹治平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尹治平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于2019年8月23日死亡。2019年8月27日,尹治平家人到淮滨县××大队补报案,淮滨县××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调解,原告与死者尹治平家属签订了(2019)豫1527民确00001号调解协议书,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并申请了司法确认,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2019)豫1527民确0001号民事裁定书,对双方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因豫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信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1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人寿信阳支公司辩称,1.根据淮滨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书记载,该起事故发生在2019年8月22日,尹治平于2019年8月23日死亡并于8月26日土葬,尹治平家属于8月27日补报案,事故双方均未及时报案且未保护现场,导致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断,故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有异议;2.尹治平死亡后,并未进行死亡原因鉴定而是直接土葬,故无法确定尹治平的死亡系杜XX驾驶机动车造成的;3.(2019)豫1527民确00001号调解协议书系双方自行达成的调解协议,保险公司并未参与,且该协议书对事故的成因也没有做出事实上的认定,该协议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4.根据事故发生的视频可以看出,双方并未接触,且事故证明也未对双方责任进行划分,故无法证明尹治平死亡的原因系杜XX驾驶机动车违规造成的;5.若事故属实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在原告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运输证且与投保时一致且无免责事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
原告杜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淮滨县××交通警察大队第41152712019007574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件一份及事发视频光盘一张;3.尹治平伤后就医的病历、医疗票据一组;4.淮滨县谷堆乡杨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5.尹治平户籍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6.(2019)豫1527民确0001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7.尹何庆、尹治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8.尹何庆出具的现金收条原件一张;9.杜XX驾驶证、事故车辆豫S×××××号小型轿车行驶证、道路交通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10.事故车辆豫S×××××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11.事故车辆豫S×××××号小型轿车强制保险标志复印件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信阳支公司发表以下意见:1.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证明记载事故发生后由于双方均未保护现场,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断,结合事故发生时的视频,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并未同尹治平发生接触,原告是否承担责任无法判断;2.事故证明上载明无法确定事故原因,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原因存在异议,无法确认事故是原告造成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3.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从事故发生到尹治平入院治疗间隔时间过长,在受害人伤情如此严重的情况下,应当及时送医治疗;根据入院记录显示其系骑电动车摔伤,出现头痛等症状且受害人尹治平自身患有××,其死亡原因可能是自身疾病所致;4.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证明内容显示尹何庆系其唯一继承人,与(2019)豫1527民确0001号民事裁定书相矛盾,请求依法查明;5.对(2019)豫1527民确0001号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裁定书只是对其双方的调解予以确认,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6.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信阳支公司未举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案存在二个争议焦点:第一,原告杜XX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在平××省××处××淮滨县弘昌燃气站由西向东驶入平长216省道时是否存在过错;第二,原告杜XX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在平××省××处××淮滨县弘昌燃气站由西向东驶入平长216省道时的行为与尹治平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2019)豫1527民确0001号民事案件相关卷宗,并于2020年1月14日向淮滨县××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事故发生时的视频监控录像(两个摄像头,不同角度),视频监控录像显示:杜XX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于2019年8月22日9时23分17秒从南向北行驶从南入口(该入口位于机动车××与××道××界线)××淮滨县弘昌燃气站并在站内停留,于9时26分58秒重新启动车辆驶离弘昌燃气站,在9时27分12秒时由北入口驶入平长216省道时,并未注意观察出口北面车辆行驶情况,与此同时,尹治平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平长21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弘昌燃气站北入口附近,杜XX驾驶的豫S×××××号小型轿车车身整体并未越过弘昌燃气站北入口,尹治平避让不及,整车朝左前方摔倒。从该视频可以看出,杜XX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西向东驶入平长216省道时,没有靠右侧行使,从右侧出口处驶离,其驾驶车辆从进入和驶离弘昌燃气站均是逆向行驶,且驶离时没有注意出口处北面车辆行驶状况,导致尹治平避让不及侧滑摔倒,其驾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规定,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尹治平没有遵守交通规则,驾驶两轮电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其自身也存在过错。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尹治平受伤后于当晚19点30分许入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检查治疗,经初步诊断为:特重型颅脑外伤,结合其入院记录内容,可以确认其因电动车摔伤而导致出现头痛、左髋骨疼痛等症状,经初步诊断:特重型颅脑外伤。××,但并不能否认其因交通事故摔伤导致特重型颅脑外伤的事实,杜XX的违规驾驶行为与尹治平的受伤致死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2日9时27分许,原告杜XX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在平××省××处××淮滨县弘昌燃气站由西向东驶入平长216省道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未注意路口处北侧车辆行驶状况,导致沿平长216省道由北向南尹治平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避让不及,造成尹治平摔伤及两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尹治平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于2019年8月23日死亡。2019年8月27日,尹治平家人到淮滨县××交通警察大队补报案,淮滨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第41152712019007574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证明查明的事实为:杜XX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在平××省××处××淮滨县弘昌燃气站由西向东驶入平长216省道时,与沿平长216省道由北向南尹治平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尹治平摔倒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证明查明的基本事实与本院依法从淮滨县××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事故发生时的视频监控录像显示的内容相吻合。尹治平摔伤后,因感不适,于当天下午送至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检查治疗,经初步诊断:特重型颅脑外伤,并于次日凌晨3点出院,出院诊断为:双侧额颞顶部多发脑挫伤;左侧顶枕部创伤性闭合性硬膜外血肿、枕骨骨折、头皮软组织挫伤、××症,尹治平于出院当日死亡。
另查明,尹治平,尹何庆与其系父子关系。2019年9月,尹治平家属(尹何庆、任锐)递交申请书申请调解,经调解,原告与死者尹治平家属签订了(2019)豫1527民确00001号调解协议书,杜XX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尹何庆已于2019年10月25日收到该赔偿款110000元。双方递交申请书申请了对该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2019)豫1527民确0001号民事裁定书,对双方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从司法确认申请书中“申请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行为,如果因为该协议内容而给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申请人:尹何庆、任锐;申请人:杜XX”。事故车辆豫S×××××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权人为杜XX,在被告人寿信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9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20年7月8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杜XX。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杜XX提交的证据、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依法调取(2019)豫1527民确0001号卷宗、淮滨县弘昌燃气视频监控录像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该起交通事故系补报案,此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淮滨县××交通警察大队并没有划分,其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该事故证明查明的内容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吻合,对该事故证明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杜XX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在平××省××处××淮滨县弘昌燃气站由西向东驶入平长216省道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视频监控显示从入站到出站为逆向行驶),未注意路口处北侧车辆行驶状况,导致沿平长216省道由北向南尹治平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避让不及,造成尹治平摔伤医治无效死亡及两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杜XX的驾驶行为存在过错,与尹治平的死亡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信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杜XX诉求被告人寿信阳支公司在事故车辆豫S×××××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内给付原告杜XX垫付款110000元,于法有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豫S×××××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杜XX垫付款110000元;并将上述款项汇入杜XX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淮滨支行,户名:杜XX,卡号:62×××70)。
二、驳回原告杜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杜XX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开锋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姚为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