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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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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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2民终109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9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X,女,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当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山东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主要负责人:武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XX,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陶X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人保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6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陶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全部车辆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按照判决的70%计算上诉人车辆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车辆损失在事故发生时就已经确定了,不以是否维修、在何处维修发生变更;鉴定评估车辆损失为432688元,应当作为裁判依据。评估报告作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任何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说明,不得改变原意见。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了维修费用。《评估报告质询回复说明》(以下简称《回复说明》)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作为裁判依据。《回复说明》是对鉴定结论的说明,以鉴定结论为前提,与鉴定结论相违背的内容不应被采纳。《回复说明》中价格浮动的说明内容没有法律依据。鉴定结构出具说明应当附法律依据,其应当列名二类企业分类依据和评估报告结论浮动的法律依据,并出庭接受质询。《回复说明》没有鉴定人员的签字,形式不合法。鉴定机构无权变相干涉上诉人自主选择维修经营者的权利,鉴定机构说明是在变相指定上诉人应到4S店维修,无任何法律依据。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未提交给书面申请鉴定人员的出庭质证,在闭庭后,一审法院再要求评估机构出具《回复说明》违反中立、公平的审判原则。
人保青岛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陶X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人保青岛分公司赔偿陶X拖车救援费1100元、赔偿款800元、车辆损失432688元、评估费21000元,合计45558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评估费用等相关费用由人保青岛分公司承担。
原审查明:2017年9月15日,陶X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鲁BXXXXX号小型汽车在人保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车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546156元、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25日0时起至2018年10月24日24时止。
2018年1月26日21时许,程志保驾驶陶X登记所有的鲁BXXXXX号小型汽车行驶至G22青兰高速青岛方向62公里*100米时,与张善仁驾驶的车牌号为鲁BXXXXX的小型客车追尾,至被险车辆受损,张善仁轻伤。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黄岛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程志保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陶X已赔付了路产损失800元,支出施救费1100元。经陶X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海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该事务所于2018年4月18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为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432688元。人保青岛分公司认为评估金额过高,申请对鉴定人员进行质询,2019年3月11日,青岛海德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评估报告质询回复说明载明:如果车辆是在二类汽车维修企业中使用市场流通件进行维修的市场合理费用,应在本评估报告结论基础上下浮30%左右。陶X系在森海源汽车专项修理部维修的车辆,该修理部属于二类汽车维修企业,人保青岛分公司主张应按照评估报告的70%计算车辆损失,即302881.6元。
经原审法院于2018年11月21日与森海源汽车专项修理部确认,森海源汽车专项修理部认可车辆在本维修点维修,截止至2018年11月21日,陶X未支付维修费,维修费票据是根据鉴定报告开具的。
原审法院认为,陶X为鲁BXXXXX号车辆在人保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商业险,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被保险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青岛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车辆经鉴定损失为432688元。人保青岛分公司认为评估金额过高,申请对鉴定人员进行质询,2019年3月11日,青岛海德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评估报告质询回复说明载明:如果车辆是在二类汽车维修企业中使用市场流通件进行维修的市场合理费用,应在本评估报告结论基础上下浮30%左右。陶X系在森海源汽车专项修理部维修的车辆,该修理部属于二类汽车维修企业,应按照评估报告的70%计算车辆损失即302881.6元。对于陶X支出路产损失800元、施救费1100元、评估费21000元,系陶X的合理支出,应由人保青岛分公司承担。综上,人保青岛分公司应向陶X赔付保险金共计325781.6元。陶X在未支付维修费的情况下,由森海源汽车专项修理部预先按照评估报告开具维修发票,并据此向保险公司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结合实际维修情况及评估公司的评估意见,进行赔付,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为损失补偿原则,旨在填补被保险人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非盈利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人保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陶X支付保险金325781.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4元,由陶X负担1948元,由人保青岛分公司负担6186元。
二审中,本院通知上诉人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上诉人于2020年2月11日提交《说明》:本案一审时间长达2年,上诉人已经将事故车辆出售,上诉人作为普通群众,二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再次找回车辆重新鉴定,超出上诉人举证能力,也加重了上诉人的经济负担,但上诉人积极配合,申请购买车人王飞、栾桂芬作为证人出庭,说明车辆情况。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损失补偿原则,重新鉴定是为了查清车辆实际更换零部件的价值以及车辆实际损失,上诉人未能提供涉案车辆,故本院不再组织重新鉴定;上诉人申请买车人出庭与争议事项无关,本院不予准许。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审依据《回复说明》确认涉案车辆的价格是否恰当;二、原审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损失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即保险赔偿以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为前提,保险赔偿不能造成被保险人不当得利。具体到本案,首先,涉案车辆经鉴定损失为432688元,被上诉人认为鉴定金额过高,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询,鉴定机构出具《回复说明》对于不同维修机构维修车辆费用进行说明;其次,为查清车辆的实际损失,保险人对于修复的车辆的实际费用,要求上诉的提供人车辆进行鉴定的申请,应予支持,上诉人称涉案车辆已出售,其提供不出涉案车辆配合重新鉴定。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查明涉案车辆系在二类汽车维修企业维修的情况下,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回复说明》载明的原则,确定人保青岛分公司向陶X赔付保险金按照评估报告下浮30%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在闭庭后,接受鉴定机构的《回复说明》并作为证据使用,违反中立、公正原则。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申请法院对车辆实际维修实际价值进行调查,原审依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对车辆实际维修情况调查后,要求鉴定机构对鉴定价格作出说明,以便查明案件事实,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陶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6元,由上诉人陶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林伟光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翟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