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西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孔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15民初7989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孔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XX,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西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女。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X,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XX、上海西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原告上海西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XX、上海西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上海西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11,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1日晚20时2分许,原告孔XX在送餐的过程中与案外人魏某某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致魏某某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事故发生系原告超车所致,因此由原告承担本次事故全责,案外人魏某某无责。原告孔XX系原告上海西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临时送餐员,原告上海西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通过案外人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网络平台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饿了么加盟商骑手意外险高端计划30天”保险产品,保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6,保险期间:2017年9月9日至2017年10月8日,险种包括“平安附加意外上海住院收入津贴保险”、“平安个人责任保险(特约)”等多项险种,其中“平安个人责任保险(特约)”第三者责任保额4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依法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但是,保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仍然未能依约支付保险金,遂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认定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也无异议。同意赔付直接损失及医保范围内的损失,本案按照10%的系数赔偿40,000元。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是承保范围。对两原告主张的所有保险金直接向原告上海西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赔付无异议。
原告孔XX、上海西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保单抄件、意健险承保赔信息查询页面,证明原告孔XX在被告处购买“饿了么加盟商骑手意外险高端计划30天”,保险产品,保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6,保险期间2017年9月9日至2017年10月8日,险种包括“平安附加意外上海住院收入津贴保险”、“平安个人责任保险(特约)”等多项险种,其中“平安个人责任保险(特约)”,第三者责任保险400,000元;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7年9月21日晚20时2分许,原告孔XX在送餐的过程中与案外人魏某某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致魏某某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事故发生系原告孔XX超车所致,因此由原告孔XX承担本次事故全责,案外人魏某某承担无责;
证据3、病例本、上海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证明案外人魏某某的治疗情况,且产生医疗费损失1,961.50元;
证据4、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案外人魏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
证据5、工资证据、工资损失证明,证明案外人魏某某因本期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损失;
证据6、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房产证,证明案外人魏某某在上海有房产且于2008年已办理上海临时居住证,因此本案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
证据7、民事调解书、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付款说明,证明原告上海西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对本起事故受害人进行赔付,并支付了鉴定费用。
经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孔XX、上海西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没有工资流水,故不认可证明内容;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7民事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中的具体金额无法认可,对原告上海西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实际向受害人支付10万元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理赔通知书,证明被告已赔付医药费1,793.47元;
证据2、投保告知手机界面、保单抄件,证明被告已明确告知保障范围,承保配送员在配送服务过程中因过失导致第三人身伤亡或者第三者财产的直接损失。三者伤残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为JR/T0083-2013)执行,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三者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被告现按照XXX伤残10%的比例赔付。
经质证,原告孔XX、上海西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孔XX没有收到该理赔通知书,但是该金额确实已经理赔;对证据2中的手机截屏真实性不认可,无法从该截屏获知系针对本案,本案是月投的保险,是系统自动投的;对保单抄件真实性无法认可,且该抄件是被告公司系统内部的材料,两原告无法查看。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9日,案外人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通过网络向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饿了么加盟商骑手意外险高端计划30天”产品(保单号XXXXXXXXXXXXXXXXXXX6)。保单基本信息记载:被保险人为原告孔XX;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9日至2017年10月8日;险种包括“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收入津贴保险”、“平安附加全额自费药保险”、“平安个人责任保险(特约)”等多项险种,其中“平安个人责任保险(特约)”第三者责任限额400,000元。
另,原告孔XX系原告上海西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雇佣的临时送餐员。2017年9月21日20分2分许,原告孔X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北路进东波路北10米处,因超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魏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魏某某受伤。2018年3月9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魏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评定为XXX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2018)沪0115民初45520号健康权纠纷案民事调解书载明:魏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海西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117,976元(58,98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8,800元(7,200元/月×4个月),护理费1,800元(30元/天×60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医疗费167.50元、鉴定费2,084元,总计158,227.50元。2.判令上海西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经查明,魏某某为治疗本次伤情共花费医疗费1,961.50元,孔XX已赔付魏某某1,794元。后魏某某与上海西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如下:一、上海西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前支付魏某某赔偿金100,000元至魏某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上海菏泽路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二、魏某某、上海西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就本案别无其他争议;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上海西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重新鉴定费3,150元,由上海西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调解生效后,上海西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魏某某支付100,000元和1,150元。
另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港路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为宋玉合、魏某某,登记时间为2016年12月22日。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孔XX系原告上海西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临时送餐员,案外人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孔XX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产品,原告孔XX系被保险人,因被保险人侵权造成的损害赔偿,属“平安个人责任保险(特约)”保险范围,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告上海西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伤者魏某某在另案达成调解后,原告上海西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已将其付款义务履行完毕,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现本案主要争议在于保险赔偿的具体项目和金额。在另案诉讼中,魏某某向原告上海西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残疾赔偿金等七项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则同意赔偿直接损失,对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保单特别约定按三者保险金乘以《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列的给付比例即10%赔偿,同意赔偿40,000元;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不是承保范围;对误工期4个月没有异议,对金额不认可;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金额没有异议,但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不是直接损失,故不予赔偿;对医疗费1,793.47元,被告已理赔。原告孔XX、上海西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则认为,两原告主张的理赔款属保险范围,关于合同条款中的赔付比例,属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曾告知。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某保险公司关于残疾赔偿金赔付比例的特别约定,就其性质而言,属于具有免除己方责任、加重保险人义务的格式条款,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当对投保人进行提示或说明,否则该条款不生效。然而审理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相关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上述特别约定对原告孔XX不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保险赔偿的具体项目,根据保单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平安个人责任保险(特约)”承保被保险人因过失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不属于直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承保范围的抗辩意见,显然限缩了其保险责任范围,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医疗费1,793.47元系实际发生,属理赔范围,被告已理赔,原告确认获赔,并撤回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已就魏某某居住城镇地区,被告没有相反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就赔偿标准适用城镇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上海西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依据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履行了其付款义务,且协议金额少于依据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付的金额,故对于原告上海西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其已向魏某某支付的赔偿款1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重新鉴定费、诉讼费,系原告因给魏某某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所发生的诉讼费及必要、合理费用,就该主张,应由保险人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律师费,并非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上海西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理赔款100,000元、诉讼费1,150元、重新鉴定费3,150元,共计保险金104,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西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保险金104,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长 张巍巍
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
人民陪审员 伍兴生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