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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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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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184民初2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郑市人民法院 2020-01-22
原告:刘XX,男,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新郑市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八层。
负责人: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抢险施救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共计461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自己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1月9日0时0分起至2020年1月8日24时止。2019年11月25日12时40分许,安豪杰驾驶豫A×××××小型客车,沿新郑市连接线行驶至新郑市连接线高寺路口处由东向西左拐时,与单登魁驾驶原告车牌号为豫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A×××××小型客车驾驶人安豪杰及原告车辆驾驶人单登魁受伤。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安豪杰和单登魁分别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后,原告就理赔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公司在核实事故真实,驾驶员有各方驾驶资格,车辆年审有效,无其他免责情形,愿意根据事故责任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原告名下的涉案车辆损失为单方评估且评估时未通知被告公司,故程序存在严重不合法,被告公司要求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5日12时40分许,安豪杰驾驶豫A×××××小型客车,沿新郑市连接线行驶至新郑市连接线高寺路口处由东向西左拐时,与单登魁驾驶豫A×××××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A×××××小型客车驾驶人安豪杰及豫A×××××号小型客车驾驶人单登魁受伤。2019年11月25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安豪杰负同等责任,当事人单登魁负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抢险施救费1000元。
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受刘XX委托,作出郑宏价估鉴[2019]144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A×××××号小型客车在本次事故中总损失为43135元。刘XX支付评估费1200元。
另查明,1、豫A×××××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刘XX;
2、单登魁借用原告刘XX的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3、豫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110442元及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豫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机动车损失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能够证明豫A×××××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费为43135元,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认为车损费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200元。根据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为确定其涉案车辆的损失向评估鉴定机构支付的评估费1200元,属于上述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承担,其主**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依据事故责任承担评估费为1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22760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抢险施救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4533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保险金45335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元,减半收取计46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敬志敏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唐晨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