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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市溧城华邦汽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481民初8721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溧阳市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溧阳市溧城华邦汽XX,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统一社会代码92320481MAINIXXX4A。
经营者:倪建波,该修理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6XXXX。
法定代表人:汪X。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江苏顺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蒋X,男,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
原告溧阳市溧城华邦汽XX(以下简称汽修厂)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第三人蒋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汽修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42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8日8时32分许,蒋X驾驶苏FXXX2GC小型客车,行驶到银梧路中梁香堤时压到路面翘起的钢板,造成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蒋X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蒋X与原告签订委托修理合同、债权转让协议等,委托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修理,并将理赔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对该事故车辆修理价格定为52886元,因与被告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理赔未果。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及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但原被告之间没有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公估报告鉴定的车损的相关项目的修理和更换是按照4S店的价格来进行公估,而本案的事故车辆并不是在4S店修理,部分的配件修理和更换并不是原厂部件,故而不能按照公估报告认定的价格予以认定,应当按照某保险公司的定损进行理赔,同时施救费过高,不承担公估费。
经审理查明,苏FXXX2GC小型客车实际车主为第三人蒋X,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9731元,保险期限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9月9日止。2019年9月28日8时32分许,蒋X驾驶苏FXXX2GC小型客车,行驶到银梧路中梁香堤时压到路面翘起的钢板,造成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蒋X负全部责任。
蒋X在涉案车辆受损后,委托原告汽修厂进行修理。2019年11月1日,蒋X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修理费由汽修厂自行垫付,蒋X将苏FXXX2GC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债权利益转让给汽修厂。由于保险理赔款未能协商解决,遂引起诉讼。
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事故车辆苏FXXX2GC小型客车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本院委托浙江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苏FXXX2GC小型客车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2019年12月17日,该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认为评估标的损失为3322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5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车损情况确认书,认为涉案车辆某保险公司定损价格为5100元。2019年11月4日,原告支付施救费800元(主张7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单、公估报告及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修理费票据、债权转让协议书,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车损情况确认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投保人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保险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主张的苏FXXX2GC小型客车的损失情况由公估报告予以佐证,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公估报告所确定的金额过高、施救费过高,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评估费不予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就被保险车辆委托汽修厂修理,并将相关权益转让给汽修厂,汽修厂也支付了相关费用。因此,汽修厂有权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
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投保车辆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33220元,施救费700元,评估费3500元,合计374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溧阳市溧城华邦汽XX支付保险理赔款374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736元。
审判员  陆文福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常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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