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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05民终17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东营市。
法定代表人:燕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初中毕业,居住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XX,东营市东营君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9)鲁0502民初6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9)鲁0502民初608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原判后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被上诉人车辆鲁EXXXXX所受损失系其人为错误操作造成,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损失系因暴雨造成,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保险合同条款明确约定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的赔付范围仅限暴雨天气造成的直接损失,且不包括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因此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仅赔付车辆因暴雨导致积水淹没时的直接损失。第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车辆涉水照片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驾驶车辆驶入积水较深的路面时,其已有将车辆置于一定危险性的主观侥幸状态。因此被上诉人所受车辆损失不具有发生的必然性,而是因被上诉人冒险驾车涉水导致车辆熄火后,又错误操作、重新启动车辆所致,不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第三,被上诉人在诉状中自认其所受损失系人为操作不当造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在被上诉人自认存在人为操作导致发动机受损的情况下,上诉人无需再对此提供证据,而是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存在相反事实。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提交相应证据,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明显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上诉人在一审中的举证能够证明投保时上诉人已尽到了提示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投保人脸识别截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部分)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通过电子投保方式投保时,上诉人已充分告知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相关免责情形及附加险中发动机涉水损失险的保险范围,尽到了提示义务,上诉人在一审中对投保过程亦不持异议。第二,被上诉人在对保险范围、保险险种及免责情形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仍选择不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系真实意思表示,其在明知涉水后发动机进水产生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情况下,依旧冒险驾车涉水造成车辆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相应损失。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赔偿王XX车辆维修费6848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71480元;诉讼费由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4日,王XX所有的鲁EXXXXX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30日0时起至2019年12月29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95102.60元。
2019年8月15日,东营市气象台出具的气象证明载明:受台风“利奇马”影响,2019年8月10日20时至11日20时,东营市辖区内普降大暴雨,部分地区降特大暴雨,全市平均降水量246.0毫米。2018年8月11日东营市辖区气象站降水量(毫米)分布情况,东营平均272.6毫米,东营区东城285.7毫米,东营区西城314.7毫米。2019年8月26日东营市气象台出具气象资料证明信载明:据东营市气象台实际测得:2019年8月11日16:00时-12日16:00时在西城区出现降水天气现象,实际测量24小时累计降水量为69.2mm。2019年8月12日16时19分许,王XX驾驶投保车辆鲁EXXXXX号小型轿车在东营市东营区交叉路口处时,因突降暴雨导致路面积水车辆无法启动,16时21分王XX拨打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客服电话95XX1报案,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
关于车辆损失。经王XX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滨州正信鉴定评估认证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评估鉴定,涉案车辆损失为68480元,王XX支付鉴定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XX与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案涉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王XX提供的气象资料证据能够证实在案涉事故发生前,东营市区域范围内存在降雨过程且降雨量特别大,在某些区域内形成路面积水属客观事实,且路面积水的消退需要合理的时间,王XX的车辆因涉水行驶发生事故后及时向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报告出险,且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派工作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查勘,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并未举证证实车辆损失系由于驾驶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且保险车辆是在暴雨等恶劣天气的情况下导致受损,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亦未举证证实存在免责事由,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提出的“涉案车辆未投保单独涉水险,其对发动机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对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及保险费率进行了合理核算,其对车辆损失的保险责任限额已包含了车辆发动机的价值,涉案车辆因暴雨导致发动机受损,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因暴雨导致车辆损失,对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提出发动机的损坏是人为操作不当而导致,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滨州正信鉴定评估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车辆损失价值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程序合法,结论有效,能够反映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可以认定王XX车辆损失为68480元。综上,王XX请求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6848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定费3000元,系查明与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王XX主张由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车辆维修费6848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71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7元,减半收取79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车辆损失6848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即应当按照合同条款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被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就自己损失部分向上诉人提出理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
上诉人提出“涉案车辆未投保单独涉水险,其对发动机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已作出详细阐述,二审不再赘述,被上诉人依合同约定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车辆系在暴雨中行驶导致损坏,该情形有别于涉水险种,发动机及发动机以外的损失均是因涉案车辆遭遇暴雨而导致的损失,上诉人应一并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该项上诉意见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采信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是根据被上诉人通过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滨州正信鉴定评估认证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的车损鉴定结论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有效,该报告能够反映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所受损失系其人为错误操作造成,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秀梅
审判员  魏金吉
审判员  晋 军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刘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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