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张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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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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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5民终172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东营市。
法定代表人:燕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扈XX,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女,汉族,初中毕业,住利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东营市东营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9)鲁0502民初4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东营区人民法院(2019)鲁0502民初461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根据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以及填补损失的赔偿原则,恢复原状应根据财产损坏情况确定,不能修复的,应折价赔偿。因此,被上诉人所受损失须结合实际维修费用方能确定。第二,原判决依据的《鉴定评估报告书》,仅是鉴定机构结合服务站价格,参照市场价,对涉案车辆损失价值的一个初步评估意见,并不当然作为确认车辆损失价值的唯一证据,涉案车辆是否维修以及是否在汽车4S店维修并不能确定。因此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并没有确定,被上诉人应当提交相应的维修明细、实际更换的配件以及维修发票,以确定实际损失价值。第三,鉴定评估公司认定的配件价格与修理费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修理单位的购货渠道、零配件包装、发票等予以证实,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并未查清。综上,一审法院只是依据《鉴定评估报告书》这份单一证据,就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为109197元,明显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9197元、施救费700元、评估费8000元,共计11789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04月28日19时30分,杜世豪驾驶鲁EXXXXX号小型轿车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杜世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鲁E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85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7月30日至2019年7月30日,被保险人为原告张X。
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后,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鲁EXXXXX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109197元。原告支出鉴定费8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施救费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无异议,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客观履行。原告投保的涉案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施救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确定车辆损失及交通设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被告应当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车辆损失109197元、施救费700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117897元(被告将赔偿款项及诉讼费直接支付至原告张X在中国银行东营分行营业部62XXX62账户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7.94元,减半收取1328.9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车辆损失109197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即应当按照合同条款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被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就自己损失部分向上诉人提出理赔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
上诉人主张车辆损失鉴定价格偏高,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采信的《鉴定评估报告书》是根据被上诉人通过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的车损鉴定结论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有效,该报告能够反映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保险事故对保险标的造成的损害随着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存在,维修仅是恢复车辆价值的一种方式,在鉴定机构依法对双方争议的损失作出认定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维修明细、实际更换的配件以及维修发票以证明车辆实际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7.9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秀梅
审判员 魏金吉
审判员 晋 军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