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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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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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4民终12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16室、十一楼1-16室。
负责人:黄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冯XX,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商丘市睢阳区泰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9)豫1402民初9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个杨XX故意撞车的视频,从中可以看出,本案的发生杨XX存在故意,所以保险公司应当免责。2.被上诉人提供的事故责任证明,证明出具的时间在前,事故发生在后,本事故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也不能证明本事故确实发生。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事故存在虚假性,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3.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以及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原审法院没有支持,也不对车辆进行复勘,严重侵犯上诉人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
杨XX辩称,1.案涉事故的真实性是没有疑问的,一审中办案法官也去事故大队找到了处理事故的民警,重新核实了事故的真实性,并且这个事故民警出具了一个事故真实的证明,并且加盖有印章和个人签字,事故是真实的,保险公司应该在他保险范围内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2.一审中的评估报告是经过法院委托的。另外也通知了上诉人参与鉴定机构的选取,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到场核实了车辆的损失情况。该评估报告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对于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应该是不应当准许。请法庭审查事实之后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施救费、车辆损失费7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豫N×××××号小型轿车系杨XX所有,豫N×××××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170755.2元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至2018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11月2日止。2019年6月13日,杨XX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在虞城县人民路南段因观察不周与栏杆相撞,致使车辆损坏,构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作出事故证明,杨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院委托河南明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N×××××号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7月11日作出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认定豫N×××××号车辆损失为61100元,杨XX支出评估费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杨XX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独立承担该车辆在营运中所产生的所有法律后果,并依约缴纳了保险费,应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投保人和受益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因豫N×××××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对杨XX的损失,依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应由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案涉车辆受损的实际数额根据法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杨XX应得到赔付保险金的数额为:车辆损失61100元、评估费1500元,共计62600元。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X保险金6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6月13日1时56分,杨XX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在虞城县人民路南段因观察不周与栏杆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对此,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但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12日。一审法院对此核实时,承办民警刘国庆在该证明上注明“此文书落款日期属笔误,实际日期为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并签名加盖个人印章。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供事故现场视频虽能够看出事故发生瞬间杨XX未采取刹车措施,案涉车辆直接撞上马路护栏,但上诉人据此认为事故系杨XX故意为之,证据不足。根据常识,事故发生瞬间未采取刹车措施,不能排除情急之下肇事者错把油门当刹车等过失行为,上诉人仅凭未采取刹车措施便认为案涉事故系被上诉人故意为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日期早于事故发生日期,对此一审法院已经核实系民警笔误所致并予以更正,对该事故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至于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出重新鉴定以及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一审法院没有支持问题,本院认为,案涉车辆评估报告是经一审法院委托、由上诉人参与鉴定机构选取,上诉人亦委派工作人员到场核实了车辆的损失情况,该评估报告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重新鉴定及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亚超
审判员 陈光应
审判员 苏刚强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冯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