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郭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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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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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11民初55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2020-01-3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天津天关(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天津天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X,男,汉族,住山西省临县。
原告与被告郭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1254.94元,保险费1592.54元,共计:32847.48元;2.判令被告按照贷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利率6.65%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自2017年10月17日到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投保人为被告,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天津河东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贷款金额60000元,保险费为35832.24元,每月保险费为995.34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合同就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人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做出了约定。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当超过贷款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或被保险人宣布的贷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在规定期间内的还款义务,且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期限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原告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在所投保的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单特别条款明确载明,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5年12月28日,被告与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当日,光大银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60000元。根据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后,贷款人可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被告虽于2015年12月28日至2017年7月28日期间正常还款,但后不再向光大银行还款,也不再向原告支付保险费。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因被告未按贷款合同约定还款,光大银行要求原告代为清偿上述贷款,原告清偿贷款共计31254.94元。贷款清偿后光大银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载明其将对被告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并承诺在原告向被告的追偿过程中提供必要协助。根据《保险法》第60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原告的先行赔付行为不能免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请求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
郭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出具《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保险人为原告,投保人为被告,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贷款金额为60000元,保险费为35832.24元,每月保险费为995.34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65%。保险单特别约定内容为: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5年12月28日,被告与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同日,光大银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60000元。被告虽然于2015年12月28日至2017年7月28日期间正常还款,但后不再向光大银行还款,也不再向原告支付保险费。因此,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相关约定于2017年10月16日清偿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31254.94元。贷款清偿后光大银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载明其将对被告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至今被告尚欠原告保险费1592.54元。
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向光大银行进行理赔,被告应依约履行归还理赔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1592.54元、理赔款31254.94元及利息(以未支付的保险理赔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65%计算,自2017年10月1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后果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31254.94元及利息(以未支付的保险理赔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65%计算,自2017年10月1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被告郭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费1592.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郭XX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本敏
人民陪审员 周玉清
人民陪审员 赵长龙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