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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梁国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283民初9826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平度市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18098XXXX。
法定代表人贾斐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颖,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澜琦,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国龙,男,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梁国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国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赔偿款52750.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5日,被告梁国龙无证驾驶借用罗成成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与案外人张朋阁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车损,张朋阁受伤。事发后,被告梁国龙弃车逃逸,于2017年9月27日被查获。事故发生后,张朋阁向平度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依法履行判决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赔偿款75357.6元。因被告梁国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逃逸,故被告梁国龙应向原告支付垫付的赔偿款。现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梁国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及本次事故发生中,被告梁国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的事实。
2、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403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我公司在本案中赔偿张朋阁损失一共75357.6元,在本次判决中也确定了事故责任过错比例,其中由梁国龙承担70%的过错,罗成成承担30%的过错,请求法院按照此过错比例予以裁判。
3、汇款凭证1份,证明:我公司已经按照法院判决,将赔偿款汇至平度市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我公司享有追偿权。
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梁国龙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享有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9月24日下午17时30分许,被告梁国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借用罗成成鲁B×××××号小型轿车并驾驶,沿平柞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张朋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摩托三轮车由东驶入向南左转弯直行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朋阁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梁国龙弃车逃逸,于2017年9月27日被查获。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7】第005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国龙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原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50万元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
2018年5月3日,张朋阁起诉至本院,要求本案原告及被告赔偿其损失。7月4日,本院作出(2018)鲁0283民初40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梁国龙因过错侵害原告生命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70%。同时,判令本案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朋阁经济损失75357.6元。该案宣判后,本院上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原告于2018年7月13日依法向本院支付75357.6元赔偿款。
原告向本院起诉后,罗成成已按原告赔偿总额75357.6元的30%足额支付垫付款22607.2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本案中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了因车辆肇事产生的相关损失,因被告梁国龙属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梁国龙无证驾驶机动车致案外人张朋阁受伤,原告根据生效的判决书足额支付了赔偿款后,享有对肇事方的追偿权。本院已在(2018)鲁0283民初403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梁国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支付垫付款的赔偿款52750.32元(75357.6元×70%),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梁国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对其缺席审判。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国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人民币52750.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4元,因原告某保险公司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应退还原告某保险公司566元,剩余案件受理费1118元,减半收取559元,由被告梁国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培亮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林天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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