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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0522民初31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安阳县人民法院 2020-02-14

原告:安阳市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068914XXXX。
法定代表人:杜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安阳市矿区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10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86215XXXX。
负责人:李X甲,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XX,河南万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市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运输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通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通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评估费142009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3月4日为公司所有的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2019年3月5日起至2020年3月4日24时止。2019年11月10日3时30分许,张献伟驾驶该车行使到安阳县积善路段时与肖敬法驾驶的豫E×××××号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张献伟受伤、车辆损坏。经认定张献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肖敬法无责任。事发后被告公司怠于履行赔付义务。特提起诉讼,望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及发生事故无异议,原告起诉数额过高,施救费用过高,评估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0日3时30分许,原告路通运输公司的司机张献伟驾驶该公司的豫E×××××重型自卸货车沿东大22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铜冶镇积善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前肖敬法驾驶的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事故造成张献伟受伤、两车受损。经认定,张献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肖敬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路通运输公司支付车辆施救费6500元。经本院委托,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E×××××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豫E×××××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金额为130509元,评估费5000元原告路通运输公司已支付。另查明,豫E×××××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险等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39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5日起2020年3月4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路通运输公司提供的安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施救费票据、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路通运输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保险合同的约束。路通运输公司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豫E×××××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应以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车损评估报告结论130509元来确定,某保险公司应按此金额赔付路通运输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施救费是施救单位在事故现场对事故车辆实施施救所收取的施救费用,系原告路通运输公司为施救豫E×××××重型自卸货车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且有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可以证实,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安阳市路通运输有限公司车损保险理赔金130509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安阳市路通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6500元、评估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燕文光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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