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平县豪泰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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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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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923民初4480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东平县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东平县豪泰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3MAXXX7X92R,住所地东平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东平接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964718XXXX,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负责人:孙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平县豪泰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平豪泰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平豪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平豪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损11921元、施救费354元,共计122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1日,我公司鲁JX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396000元且不计免赔。2019年6月15日,田某驾驶三轮电动车行驶至105国道处,与张某驾驶的鲁JXXXXX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田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张某负同等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合法有效且没有其它不计免赔事由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2.肇事司机的驾驶证、上岗证、营运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符合上路条件,驾驶员具备驾驶资格。3.维修明细及维修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修车支出11921元。4.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支出施救费354元。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为:1.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维修明细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单位及负责人签字,不能作为涉案车辆定损依据,申请司法评估。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当事人共同选定的、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即山东泰安泰山价格事务所对涉案车辆车损进行了司法评估并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价值为8832元。对此,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评估损失过低。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1、2、4,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3及涉案车辆车损价格评估结论书,本院认为:一是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在本院限定时间内提出了评估申请;二是本院依法委托当事人共同选定的、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了司法评估,该评估程序合法。故案涉车损价值应以评估价值为准。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9年3月21日,原告所有的鲁JX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396000元且不计免赔。2019年6月15日,田某驾驶三轮电动车行驶至105国道处,与张某驾驶的鲁JXXXXX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田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354元;原告车损评估价值为8832元。
本院认为,根据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涉案车辆即鲁JX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39.6万元且不计免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依法应获得相应的保险利益。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54元,被告无异议;车损价值应以评估价值8832元为准。上述费用合计9186元,未超出上述保险责任限额,被告应予理赔。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予以支持;其余诉请,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东平县豪泰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车损、施救费共计9186元;
二、驳回原告东平县豪泰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元,由原告东平县豪泰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可征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