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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马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辽14民终21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于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李X,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女,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北沅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马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9)辽1421民初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车辆损失中的1万元不予认可。事实与理由:一审对被损车辆鉴定价值过高,马X存在故意制造事故而索赔的嫌疑,且市面上评估机构也存在不公平的鉴定乱象。
马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数额过低,适用法律正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没有依据,请法院综合其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合理认定车辆损失。
马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570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2日9时05分左右,徐芷健驾驶其名下的辽A×××××的小型越野客车沿京哈线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相同方向都文明驾驶的黑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徐芷健负全部责任,都文明无责任。辽A×××××的小型越野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2日9时05分左右,徐芷健驾驶马X所有的车牌号为辽A×××××的小型越野客车沿京哈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36公里+100米路段时,与相同方向都文明驾驶的车牌号为黑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M×××××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徐芷健负全部责任,都文明无责任。辽A×××××的小型越野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196000元及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马X的辽A×××××的小型越野客车损失,经其单方委托华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57015元。某保险公司对此评估报告不予认可,申请重新评估,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鸿翔资产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评估意见为90149元(已扣除残值100元),某保险公司垫付评估费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事故。马X所有的辽A×××××的小型越野客车损失,系客观、实际发生费用,且经保险公司重新委托评估为90149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对于本案的评估费,由当事人自行负担。综上所述,马X的合理经济损失90149元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给付马X保险金人民币90149元。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指定账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元(已减半,原告实际交纳1720元),评估费4000元,合计502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评估费4000元已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马X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徐芷健驾驶马X所有的车牌号为辽A×××××的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对马X车辆的合理经济损失,某保险公司应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予以赔偿。关于一审判决据以认定车辆损失的鉴定意见对被损车辆鉴定价值是否过高问题。经查,辽宁鸿翔资产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系当事人双方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与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其鉴定过程、鉴定依据符合有关规定,结合被损车辆实际情况,对该鉴定意见依法应予认定。故某保险公司主张该鉴定意见对被损车辆价值鉴定过高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所提,马X存在故意制造事故而索赔的嫌疑,且市面上评估机构也存在不公平的鉴定乱象的上诉理由,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金芹
审判员  王艳春
审判员  刘纪世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张儒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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