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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13民终99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野县。
负责人:孙X,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XX,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豫1329民初3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不服金额为95785元);2.上诉费由张XX承担。事实和理由:驾驶人程浩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弃车逃离现场的行为已经构成逃逸行为。事实行为的违法性不能通过事后追认予以撤销,逃逸行为是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一审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
张XX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驾驶人程浩不存在逃逸的情况,当时程浩的驾驶证扣分已达到9分,为了避免再扣分,因此给胡娜打电话,期间程浩一直在现场,没有弃车逃离,故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张XX保险费115315元;2.诉讼费、评估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XX系豫R×××××小型轿车车主,程浩系张XX女婿。2019年4月4日凌晨3时许,程浩驾驶豫R×××××小型轿车行驶至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天问国际学校门口处,与道路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路过事发地点的行人及宜昌市天问国际学校门卫拨打110报警。程浩因考虑其驾驶证积分扣分问题,遂让其朋友胡娜谎称为车辆驾驶人,后经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小溪塔中队民警询问,程浩承认事发时其为实际驾驶人。事故发生后,张XX将事故车辆送至夷陵区小溪塔汪涛汽车修理厂修理,支出维修费95785元。2019年4月5日,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事故车辆造成护栏、护栏立柱、底座的损失共计19530元,张XX支出评估费1200元。另查明,张XX为豫R×××××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1月3日至2020年1月3日;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55978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自2019年1月4日至2020年1月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张XX就其所有的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某保险公司接受保险费用后,出具保单,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现张XX所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张XX为维修车辆支出维修费95785元,未超出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对于张XX主张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护栏的损失及评估费,因未提交已经赔偿护栏权利人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中发生事故时真正的驾驶员不在现场,真正驾驶人存在逃逸、伪造现场情形,属于保险免赔事由,某保险公司有理由认为系车险骗保,不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车辆实际驾驶人程浩在事故发生后让其朋友胡娜及时向保险公司及警方报案,后经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小溪塔中队民警询问,其承认系事发时车辆的实际驾驶人,且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张XX及实际驾驶人程浩存在逃逸、伪造现场等免责事由,一审法院对其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XX95785元;二、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张XX负担40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195元。
本院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XX的投保单及保险单;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投保人声明、机动车辆保险投保提示书、投保人缴费实名认证客户授权书、缴费票据。上述证据证实张XX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张XX质证称,对投保情况无异议,但当时是别人代为投保,上面所有张XX的签名都不是其本人所签,张XX对免责条款并不清楚。张XX提供了一份程浩驾驶证扣分信息,证明程浩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证已扣九分,故当时程浩谎称是程娜驾驶。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是程浩的驾驶证信息,且即使属实也不能证明程浩行为的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张XX关于其签名提出异议,因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XX为其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在张XX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赔偿义务。本案中,张XX允许的驾驶人程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谎称是其朋友胡娜驾驶该车辆,该行为应当受到谴责。但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事故发生后,胡娜第一时间向保险公司报案,并通知修理公司施救人员到达现场进行处理。程浩称其全程一直在现场参与事故的处理,对此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案事实并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某保险公司以该条款约定主张免除其赔偿责任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国伟
审判员  王 彬
审判员  孙 娟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郝一帆
书记员周道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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