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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泰市振岳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982民初776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泰市人民法院 2020-02-27

原告:新泰市振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新汶街道办事处西良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MAXXXMND2E。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仁玉,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866438XXXX。
负责人:吴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泰市振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岳物流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岳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仁玉、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岳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329000元、评估费16000元、施救费21870元,共计3668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车损险。2019年2月14日22时50分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范秀磊驾驶鲁JXXXXX(鲁HXXXXX)号半挂车,沿国道205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撞至王德龙驾驶车牌号为鲁JXXXXX(鲁JXXXXX)号半挂车尾部,致两车受损。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莱芜区大队认定,范秀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德龙无责任。经山东金信金益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329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断。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鲁JXXXXX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36万元,并不计免赔,我公司在审查肇事司机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合法有效前提下,且不具备保险法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拒赔免赔情形下,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评估费属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自己所有的鲁JXXXXX牵引车在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均为不计免赔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6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2日16:00时起至2019年4月2日24:00时止。
2019年2月14日22时50分,原告雇佣的驾驶员范秀磊驾驶鲁JXXXXX(鲁HXXXXX)号半挂车,沿国道205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撞至王德龙驾驶车牌号为鲁JXXXXX(鲁JXXXXX)号半挂车尾部,致两车受损。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莱芜区大队认定,范秀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德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21870元,原告委托山东金信金益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原告的鲁JXXXXX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为329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有异议,申请对鲁JXXXXX半挂牵引车维修合理性、必要性、关联性及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泰安市鲁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鲁JXXXXX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价值为280377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车辆牵引车和挂车为一体,施救时作为整体施救,原告挂车未在被告处投保,施救挂车费用应予以扣除,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同意施救费用扣除2000元,剩余施救费被告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评估费发票名称为“张荣金”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提交的单方委托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或采纳的证据使用,因该报告支出的鉴定费用不应支持。诉讼中,原告对评估费发票已重新补开,名称已更正为原告名称,且原发票打印交款人张荣金出具证明,证实其受原告指派办理车辆评估事宜,鉴定所将交款单位写成张荣金,该评估费用实际由原告支付。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车辆营运证、评估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费发票、证明、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6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泰安市鲁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80377元,数额不超保险金额,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支出施救费21870元,双方协商扣除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发票已重新补开,交款单位名称已更正为原告,原告有权主张该鉴定费用,该费用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但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原告委托鉴定的损失数额减少,原被告应按重新鉴定的损失数额下降的比例分担鉴定费用,故原告承担鉴定费2365元,被告承担鉴定费136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80377元、施救费19870元,计人民币300247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评估费136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01.5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910.24元,原告负担49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恒露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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