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921民初405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宁阳县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李XX,男,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宁阳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宁阳乡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负责人:武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10000元(暂定,待车损鉴定后再变更数额),原告在评估结论出具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22715元(其中车辆损失112915元,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5800元,扣除1000元残值);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6日4时许,邓永磊驾驶原告的鲁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U×××××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杜焕康驾驶的鲁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相撞,致原告的车辆严重受损。宁阳县交警大队认定邓永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U×××××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挂靠在青岛世纪鸿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原告,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需要依法审核驾驶员驾驶证、上岗证、车辆行驶证、营运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在上述证件真实有效不存在免责的情形后,且该事故发生真实,我公司方可在保险范围予以赔付,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同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6日4时许,邓永磊驾驶鲁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U×××××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G34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蒙馆路-枕河庄G342国道宁阳县蒋集镇友邦东与前方顺行的杜焕康驾驶的鲁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相撞,致杜焕康及鲁U×××××号车辆、鲁U×××××车乘车人宦全想受伤、鲁J×××××号车辆货物损失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永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焕康、宦全想无事故责任。原告支出施救费5800元。
鲁U×××××号牵引车、鲁U×××××车挂靠在青岛世纪鸿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实际车主为原告,邓永磊为原告雇佣驾驶员。该交通事故发生后,青岛世纪鸿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主张该事故的理赔权由原告李XX享有。鲁U×××××号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保险352800元及不计免赔,鲁U×××××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63504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提交的车辆的行驶证及车辆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本案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事故车辆鲁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车辆残值价值及维修车辆的合理性及必要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鲁伟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意见是:1、鲁U×××××号车辆实际更换配件,材料市场价格和维修工时费扣减更换废件残值,鉴定损失价值为112915元;2.鲁U×××××号车辆更换配件的残值为1000元;3、前翻胶套包括在前翻支架内,单列没有必要性,鉴定明细表所列更换配件具有合理性与必要性。原告支出评估费5000元。被告对该评估结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评估的限定条件记载鉴定时车辆已修复,本次鉴定没有必要,原告应当提交修车发票及明细表,该鉴定结论不能体现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被告对该车辆定损54250元,差距较大。原告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宁阳县永浩汽车维修中心营业执照一份、鲁U×××××号车辆维修清单一份,车辆维修发票两份,票额共计
126280元。被告对原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维修明细及价格与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不一致,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能反映车辆的实际损失,另外原告单方维修的部分项目不完全是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对维修明细超过超过实际损失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鲁U×××××号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鲁U×××××号牵引车、鲁U×××××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车损险,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按评估结论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施救费、鉴定费是为减少车辆损失及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鲁鲁U×××××号牵引车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经济损失122715元(其中车损112915元,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5800元,扣除1000元残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经本院一次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4元减半收取137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如臣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乔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