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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上海赣玻玻璃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74民终115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金融法院 2020-03-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陆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赣玻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赣玻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7民初12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仅承担赔付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同)交强险责任。事实与理由:1.案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被保险车辆系营运性货车,案外人骆海亮理应提供有效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而赣玻公司未提供,应认定为不具有此证件,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掌握相关道路货物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四)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该规定针对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有进一步的规定,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要求明显高于机动车驾驶证,由此可见其风险明显高于驾驶普通车辆,保险条款针对该规定要求营运车辆提供从业资格证系有充分依据的。
赣玻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赣玻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4,90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沪BXXXXX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赣玻公司。2019年3月5日,赣玻公司就上述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3月9日零时起至2020年3月8日二十四时止。
2019年6月4日19时45分许,赣玻公司驾驶员骆海亮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松江区沪松公路、叶家公路处时,不慎与案外人驾驶的牌号为皖NXXXXX小型面包车、牌号为沪CXXXXX小型普通客车及牌号为沪AXXXXX3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车辆受损、人员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骆海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驾驶员无责任。经某保险公司定损,确定皖NXXXXX小型面包车的车损金额为2,405元、沪CX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金额为32,500元。赣玻公司已赔付上述两辆车辆维修费共计34,905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某保险公司向赣玻公司签发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的重要提示中,提示赣玻公司收到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审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了沪AXXXXX3小型轿车的车辆维修费。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中,某保险公司已提示赣玻公司在收到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及时通知保险人。鉴于赣玻公司在收到保险单后并未就保险条款等向某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其收到了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应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但该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从业资格管理的目的在于“加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提高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综合素质”,因此保险合同中的该免责事项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就此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现某保险公司确认其未曾向赣玻公司告知过驾驶员不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系免责事由,故某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免除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对赣玻公司已赔付皖NXXXXX小型面包车及沪CXXXXX小型普通客车维修费共计34,905元并无异议,故赣玻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4,90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遂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赣玻公司保险理赔款34,90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79元,减半收取339.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事实亦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以及其能否据此不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对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这一免责条款事项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因驾驶员骆海亮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故依据免责条款其不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被上诉人赣玻公司则认为,其从未收到过案涉保险条款,对该免责条款无从得知,某保险公司并未尽到提示义务,且该免责事项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某保险公司亦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未生效。本院认为,首先,案涉保险条款系由保险人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并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虽载明“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但无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向赣玻公司交付了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主张根据该条款赣玻公司未提出异议则视为其已收到保险条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其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属于部门规章,故即便保险人将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不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作为免责条款事由,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保险人得以免除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形。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就案涉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赣玻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某保险公司适用该免责条款拒赔,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2.6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婕
审判员 朱 瑞
审判员 周 欣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段佳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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