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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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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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9民终1225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1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
法定代表人: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韩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男,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利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张X,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汉族,住沧州河间市。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利兴运输有限公司、刘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1民初1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对于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1民初1109号民事判决书。(不服金额200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对于车损数额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车辆定损单为其单方定损出具的证据,我方并未参与车辆定损,对于具体的配件更换及价格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应当提交车辆维修发票,证明修复车辆花费的实际数额。二、对于施救费数额不予认可,施救费数额认定过高,并且没有相应的施救明细予以佐证。三、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我司不予承担。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辩称,1、我司标的车损承保120645元,此车实际损失已超维修价格,我司推定全损处理,该车未维修故无需提供发票。2、施救费客户实际花费18000元,我司根据现场施救情况跟客户协商12000元,且为客户实际花费,上诉人应该全额承担。3、诉讼费为我司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实际支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该由上诉人承担。
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707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日1时许,于如杰驾驶冀J×××××、冀J×××××号车沿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与前方李涛驾驶的冀J×××××、冀J×××××号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货物损失、于如杰死亡的交通事故。沧州市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献公交认字《2017》第01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双方分别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刘XX系冀J×××××、冀J×××××号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利兴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李涛系刘XX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冀J×××××、冀J×××××号挂车处于停驶状态。冀J×××××、冀J×××××号车在原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原告赔付承保车辆后,合法取得追偿权。冀J×××××、冀J×××××号挂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另有出庭的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投交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一旦发生事故,减少投保人支出。本案中冀J×××××、冀J×××××号挂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虽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司机李涛系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具有赔偿责任,并提交车辆冀J×××××的保险单一份、投保提示一份,以及保险条款一份予以证实,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甲保险公司提交证据无法证实其向投保人做了明确提示和说明,对于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过程不规范,原告提交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9民终81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对被告保险公司免赔理由做了详细表述,该文书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原告证据法院予以采信,法院对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免赔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追偿交强险2000元,商业险(112145-2000)*0.5=55072.5元,合计57072.5元的请求,事实清楚,原告提交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告合法取得追偿权,故法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另原告请求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利兴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刘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孟村回族自治县利兴运输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的出卖方,其对事故车辆不具有控制权,并不享有车辆营运利益,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XX虽系实际车主,但其为该涉案车辆已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50万元,且发生事故后的赔付额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刘XX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5707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冀J×××××、冀J×××××号车在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赔付承保车辆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取得追偿权。上诉人对于车损数额、施救费数额不予认可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齐桂苓
审判员 刘晓莉
审判员 张友僧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韩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