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002民初892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张XX,男,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
负责人:吴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23985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0日17时15分许,何红旗驾驶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XXX0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国道××市襄城区××路段(锡海线2446公路+200米)时,与同向前方**驾驶的鲁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发生碰撞,后又与对向左转弯章海兵驾驶的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何党均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何党均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何红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章海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何党均及**无责任。
肇事车辆豫R×××××/豫RXXX0挂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因车辆损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首先扣除其他事故向对方的交强险限额。2、经判决书认定该车辆系原告与死者何党均共同所有,原告单独起诉系主体不当。3、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驾驶人尚在实习期内不允许驾驶事故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根据条款约定对其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0日17时15分许(天气:晴),何红旗驾驶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XXX0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国道××市襄城区××路段(锡海线2446公路+200米)时,与同向前方**驾驶的鲁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发生碰撞,后又与对向左转弯章海兵驾驶的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何党均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何党均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何红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章海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何党均及**无责任。事故发生时,何红旗持有A2驾驶证(系增驾),实习期至2019年4月8日。
事故发生后,经襄阳天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组织施救及倒货物,共计产生施救费8000元(2000元的劳务转货费、6000元吊车施救费)。后原告单方委托南阳众义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就事故车辆损失情况予以评估,该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车辆损失合计为223825元。原告支付单方评估费6000元。
本案处理过程中,被告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双方共同参与选择鉴定机构后,本院依法委托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予以重新评估,该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与原告方、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南阳金中原欧曼服务站共同查勘事故车辆后,于2019年11月4日出具(2019)第334号鉴定意见书,评定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需更换配件价格为193660元、工时费9000元、残值1000元。故车损为201660元。
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系南阳市星辰物流有限公司,系挂靠在该公司名下运营,实际车主系原告张XX以及本次事故的死者何党均。死者何党均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何松朝、耿某、王某、何某出具声明书,内容主要为“四人均同意放弃主张事故车辆车损及施救费权利,判决后由四人与张XX协商分配,后期因分配涉案车损产生的纠纷与法院、某保险公司无关”。
涉案车辆(发动机号码762××××6492)在被告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2万元,保险期限为2018年5月16日至2019年5月15日。被告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就涉案保险免除责任的内容尽到相应的提示、提醒和明确说明义务。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证明、施救费发票、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声明书、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车辆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虽系原告张XX与何党均共同出资购买、其二人为共同实际车主,何党均因本次事故不幸去世后其第一顺序的近亲属出具声明同意以原告张XX的名义主张本次事故车辆的保险金,该声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其作为原告主体请求被告公司支付涉案保险的保险金赔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事故车辆的保险金,其拒不支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公司辩称的本次事故驾驶人资格系处于实习期、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意见,鉴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将涉案的保险合同条款送达合同向对方、并就免责内容作出解释和说明,该条款的内容无法达到约束合同相对人的法律效力,故被告公司辩称的免赔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力,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委托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重新鉴定后,其公司的鉴定人员与原告方、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南阳金中原欧曼服务站共同查勘事故车辆后,出具的(2019)第334号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事故车辆损失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故涉案事故车辆的损失支持为201660元。鉴于本案系原告依据车辆损失保险合同主张的车辆损失的纠纷,本院仅支持吊车施救事故车辆的施救费6000元。对于2000元的劳务转货费不予支持。由于本院采信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且被告公司也支付相应的鉴定费,故对于原告单方支付的鉴定费不予支持。上述合理损失共计207660由被告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公司经许昌市区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未及时履行保险人的义务,导致本案形成诉讼,其应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XX车辆损失保险金共计207660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9元,原告张XX负担32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少武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发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