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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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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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6民终22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主要负责人:孔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浙江道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9)浙0681民初4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和阅卷后,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金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X因发动机进水导致的车辆损失不当。暴雨与发动机进水导致损坏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按照机动车机械设计原理,车辆发生发动机进水,如不是驾驶员在发动机熄火后二次启动,是不会损坏发动机的。导致本案被保险车辆发动机损坏的直接原因是驾驶员的涉水行驶。从近因角度,本案恰恰不属于保险事故。另外,某保险公司提供条款约定“暴雨”属于保险责任是一般条款,但因“暴雨”引起发动机损失不赔属于特别条款,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条款。
王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8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30日,王XX驾驶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途经诸暨市碧桂园门口地方,因暴雨天气路面积水,未能注意水情,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浙DXXXXX号车辆经某保险公司定损为82000元,由诸暨市宝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是否产生效力。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投保人声明上投保人签名的真实性已为鉴定机构所否认,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反映出某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上述提示说明义务,故上述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王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82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王XX保险理赔款82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王XX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及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等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八)项是否产生效力。经审查,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该条款属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此类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经鉴定,《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的签名、“投保人声明”上投保人的签名均非王XX本人所签,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过其他方式向王XX履行了上述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故上述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据此判令某保险公司应向王XX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世光
审判员 王晗莉
审判员 徐燕飞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陈烨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