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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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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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4民终106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金融法院 2020-03-11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X,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XX,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
上诉人罗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56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罗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罗XX一审诉请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对于条款及其释义某保险公司并未证明其在投保前及投保时履行了告知及释明的义务,特别是对于释义部分的内容在罗XX没有充分解释的情况下,罗XX根本无从得知,其次涉案事故已经被交警部门认定是一起交通事故并出具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对于系争条款的解释显然与大众的通常认知不符。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罗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罗XX保险金人民币321,255元(以下币种同),含机动车损失315,055元、评估费6,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沪DXXXXX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2月6日起至2019年2月5日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15,055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均投保不计免赔率。在上述保险期间内,罗XX曾于2018年10月10日向某保险公司申请批改变更险别信息即增加车损险及不计免赔,2018年10月11日,某保险公司对上述申请进行了批改。后案外人煜铭公司于2018年11月6日向某保险公司申请批改车辆过户信息即车牌号沪CXXXXX变更为沪DXXXXX,被保险人变更为上海煜铭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铭公司),2018年11月27日,某保险公司对上述申请进行了批改。
2019年2月3日21时4分,罗XX驾驶沪DXXXXX小型轿车在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五山沙龙新村树头围排灌站,因操作不当冲入排灌站水池,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无人受伤。为此,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斗门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XX因未确保安全行车导致本次事故发生,故负全部责任。2019年4月9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珠海支公司向罗XX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因罗XX事发后所述经过与该司核实情况不符,沪DXXXXX小型轿车在该路段行驶情况与当事人所述事故发生经过不符合逻辑,存在故意造成事故。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七条及其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项规定予以拒赔。此后,罗XX为确定沪DXXXXX的车辆损失,委托上海冉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损失进行评估,上海冉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评估意见:沪DXXXXX宝马牌BMXXX01HL(BMXXX5Li)车辆在评估基准日为2019年2月3日的修复费用为354,800元,罗XX为此支付评估费6,200元。2019年5月16日,煜铭公司出具诉讼权益确认书,确认罗XX为登记在煜铭公司名下的沪DXXXXX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2019年2月3日发生在珠海市的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修理费、施救费、评估费等损失均为罗XX支付。煜铭公司确认该车在上述事故中的相关损失,包括车辆修理费、施救费、评估费等的诉讼权利及保险利益均归罗XX所有,该公司放弃对该起事故的所有诉讼权利及保险利益。
一审法院另查明,煜铭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其法定代表人为罗XX。
一审法院再查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五)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暴雪、冰凌、沙尘暴;(六)受到被保险机动车所载物体、车上任一意外撞击;(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释义部分,坠落指被保险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意外事故,整车腾空后下落,造成本车损失的情况。非整车腾空,仅由于颠簸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不属于坠落。一审审理中,罗XX确认其进行保险理赔的依据为涉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第六条所约定的坠落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均系保险合同重要组成部分,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只有在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才能纳入某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罗XX认为,车辆损失是由于车辆坠落造成的,因而涉案事故系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的事故。为严密期间,一审法院另行查询了保险条款中除“坠落”外的其他保险责任内容,未能找到与涉案事故对应的内容。就罗XX认为的涉案事故属于坠落一节,一审法院认为,罗XX在庭审中向一审法院陈述其驾驶涉案沪DXXXXX小型轿车的落水经过,车子不是直接腾空飞入排灌站的水池当中,而是车头底盘碰到台阶,沿着台阶掉入排灌站水池,车底盘感觉磕到了台阶上,人和车往前冲了下,然后整个车和人就掉落水中。罗XX自述的涉案沪DXXXXX小型轿车的落水经过与保险条款中对坠落的释义并不相符。基于此,罗XX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故暂且不论某保险公司对事故事实的质疑是否合理,罗XX要求某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已经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罗XX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118元,减半收取计3,059元,由罗XX负担。
二审中,罗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涉案车辆产权证书;2.罗XX的结婚证书;3.煜铭公司工商信息;4.保险单据一组;5.涉案事故的现场照片;6.事故发生地交警微信公众号文章。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事故发生地交警微信公众号文章与本案并无关联,对罗XX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地交警微信公众号文章系该交警部门发布,故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投保人声明文件中载明,“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出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罗XX亦在该页上予以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以恪守。涉案保险条款亦系双方保险合同的一部分,故该条款中所载内容亦对双方有拘束力,双方亦应予以遵守。鉴于罗XX已签字确认某保险公司业已将涉案条款予以说明,其亦对此表示充分理解并接受,故其上诉称某保险公司未在投保前及投保时履行告知及释明义务的上诉理由,本院实难采信。此外,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意见及公众号宣传文章并非涉案保险事故中的唯一归责依据,本案中,双方均在保险合同及相关条款中对保险责任范围予以明确约定,且于法不悖,一审法院据此作出认定并无不当,故本院对罗XX此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
综上,罗XX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18元,由上诉人罗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聪
审判员 朱颖琦
审判员 盛宏观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孟宪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