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苏04民终10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常州市。
负责人:汪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男,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402民初1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公估报告有异议,并要求复检车辆旧件,但一审未对上诉人的异议进行查明就径行判决,显然是错误的。2.为进一步查明车损情况,查清案件事实,上诉人认为:第一,理赔时需要提供4S店的发票,否则不应当按照4S店价格去定损,被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第二,上诉人要求跟踪车辆的维修过程,以确保车辆的维修标准、维修质量和维修场所,以确保被保险人的利益不受损害。第三,上诉人要求确认车辆所更换配件的品质,以确保所换配件为4S店的原厂配件,否则上诉人不认可评估机构的定损价格。
被上诉人周XX辩称:首先,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其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具有保险利益;最后,本案中车辆损失已由一审法院委托法院库内的公估机构进行了评估确定,车辆损失已经确定,上诉人应当按照评估报告中的金额进行赔偿。
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总计2028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3日15时20分,咸健康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客车沿丹阳市丹北镇后巷济德工业园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工业园四枝交叉路口时,与周XX驾驶的车牌号为苏D×××××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咸健康负主要责任,周XX负次要责任。周XX的苏D×××××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周XX及时向某保险公司进行了保险报案,要求某保险公司及时定损。但某保险公司经多次催促一直未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并拒绝理赔,周XX故诉至法院。经周XX和某保险公司双方同意,一审法院委托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典公估公司)评估该车损失,金典公估公司出具公估报告,经评估苏D×××××小型客车车辆损失金额为202800元,评估费10140元,周XX遂向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投保事实、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评估报告的金额不予认可。某保险公司针对公估报告提出异议:1.评估报告总金额202800元,其中配件费195562元,针对配件调取了一家服务站还有一类修理厂的报价,服务站报价185091.7元,修理厂报价金额101740元。金典公估公司的评估报告中,右前纵梁评估金额2968元,较服务站1300元高1668元,主气囊5700元较服务站3863.96元高1836.04元,前保雷达793*4元较服务站268.5*4元高2098元,总计5602.04元。2.在评估报告中配件更换依据不足:ABS泵仅外部护罩损坏,修复可正常使用。油底壳损失在3月我方拍摄损失照片,核对损失时提出,配件损失痕迹新鲜,无灰尘附着,非本次事故造成,可申请损失痕迹鉴定。空调泵仅皮带轮损坏,更换皮带轮即可。元宝梁未见损,进气歧管无需更换,修复后不影响造成使用。发电机未见损失,方向机损坏部位与本次碰撞部位无关联且损失痕迹新鲜。右纵梁内,右纵梁外轻微变形,整形即可。安全气囊控制单元修复即可,无需更换。3.本车在市场上存在剩余价值,鉴定诉方诉请202800元,我公司申请残余价值鉴定,申请调查鉴定该车残值市场价值,后续提交询价及资质。我公司主张按保单金额261304元赔偿全部损失,残值由公司回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该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该院对周XX和某保险公司无争议的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予以确认。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次事故造成苏D×××××车辆损失金额如何确定公估费10140元应由谁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金典公估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出具变更意见,因原公估报告中右前纵梁内配件、主气囊、前保雷达金额评估错误,将原公估标的损失(扣除残值后)由202800元变更为196800元,该院予以确认。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其他异议,公估机构均给予了合理的解释和说明,该院对其公估意见予以采信。因周XX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61304元,苏D×××××车辆损失未达保险责任限额,故某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全损处理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公估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周XX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某保险公司的部分抗辩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该院遂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XX支付保险赔偿金196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36元、公估费10140元,合计1437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周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XX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系由法院委托的第三方机构评估鉴定确定,虽然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对公估报告提出了异议,但是公估机构已在一审中给予解释和说明,某保险公司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3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仪
审判员 周韵琪
审判员 尤建林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