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合阳县盛昌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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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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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5民终49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81922231XXXX。
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
负责人:孙XX,男,生于1976年XX月XX日,汉族,住韩城市新城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阳县盛昌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4MAXXXKEU98。
住所地:合阳县。
法定代表人:姚XX,男,生于1977年XX月XX日,汉族,住合阳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韩城市经开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阳县盛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盛昌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18)陕0581民初2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盛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18)陕0581民初24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盛昌公司车辆损失费162000元和施某某1000元,合计163000元。
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本案事故车辆陕EXXXXX/陕EXXXX挂号重型半挂车辆实际修复的修理费发票,没有证据证明该事故车辆已经实际修理,该车损失虽然经渭南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但评估时上诉人不知晓,该评估为单方委托评估,且该评估所认定的车辆损失明显过高,该评估从程序和内容上都对上诉人都不公平、不公正,上诉人对该车损定损仅为199200元;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未提供施某某项目清单,不能证明施某某的详细情形,施某某认定为3800元,亦明显过高,与实际不符,故一审认定事故车辆损失203000元,证据不足,认定错误。
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没有向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责任的肇事方主张赔偿,故无权要求上诉人对全部损失进行赔偿。
机动车车损商业保险条款约定,在事故车驾驶员所持驾驶证检验合格、事故车辆行驶证年检合格情况下,上诉人才承担商业保险赔偿责任,一审审理阶段未见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刘荣仓的驾驶证以及该车行驶证年检信息情况,一审在未查明该事实下,判处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示公平。
针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盛昌公司辩称,依据证据规则,被上诉人有权单方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对事故车辆车损进行评估鉴定。
依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事故车辆投保人亦依法可以向作为保险人的被上诉人主张保险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也没有放弃对事故肇事方的索赔,并愿积极配合上诉人向事故肇事方追偿。
一审已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事故车辆的驾驶员的驾驶证和车辆营运证复印件和原件进行了核对,驾驶证和营运证无违法的情形。
本案事故发生在外地,按照上诉人主张的施某某标准,不能找到施救公司而得到施救,上诉人诉称施某某过高与客观事实不符。
盛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盛昌公司车辆损失199200元(已扣残值)、施某某3800元,合计203000元。
2、由某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6000元及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5月4日,原告合阳县盛昌物流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陕EXXXXX号机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39388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5日至2019年5月4日,被保险人是原告。
2018年5月19日3时00分许,张某某驾驶晋CXXXXX(晋CXXXX挂)号解放牌(骏王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载朱田华由韩城市前往黄陵县,行驶至214省道60KM+750M处时,由于未靠右侧行驶,致使车辆与对向刘荣仓驾驶的陕EXXXXX(陕EXXXX挂)号解放牌(凯迪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黄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荣仓无责任;朱田华无责任。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时驾驶员有合法驾驶资格。
另,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物损失支出必要合理的施某某,为确定保险标的物损失程度支出必要合理的鉴定费。
因原、被告双方就事故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原、被告之间就陕E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
现保险事故已经发生,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向被保险人理赔。
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对该车进行了损失评估,被告虽然对该评估报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并未按照要求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对于该车的损失认定,本院应依据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结合保险合同综合予以确定。
原告主张的施某某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其合理的部分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亦由保险人承担。
陕E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及施某某共计66010元系第三者财产损失,原告已向第三者进行了赔偿,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剩余6401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陕西隆凯物资运销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陕E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陕西隆凯物资运销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陕E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下余损失60510元、施某某3500元,合计6601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陕西隆凯物资运销有限公司所有的陕E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113200元(已扣残值)、施某某5500元,合计118700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隆凯物资运销有限公司鉴定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4元,减半收取204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认定本案所涉事故车辆的车辆损失认定错误,事故车辆并未实际维修,被上诉人提交的车损评估鉴定报告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出具,且评估报告认定车损过高,主张事故车辆的车辆损失应当认定为162000元,但其诉称本案事故车辆未维修,不是免除其对事故车辆实际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合法理由;鉴定评估报告由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出具的事实,亦不是鉴定报告不应予以认定的合法理由,上诉人也没有提交充分具体的证据,证明鉴定评估报告的内容存在错误和其主张的车损情况,被上诉人提交的评估报告,系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鉴定机构作出,该报告亦清楚载明并证明车辆实际损失的情形和数额,一审依据该鉴定评估报告认定本案涉及车损,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提交了施某某发票,证明施某某的实际数额,一审据此证据,认定施某某的数额,证据充分,二审亦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对本案事故车辆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为多少。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盛昌公司放弃了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一方,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车辆晋CXXXXX/晋C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和投保保险公司的赔偿,但其诉称的被上诉人放弃对事故肇事相对方赔偿,与事实不符,本案车辆作为被上诉人投保的机动车车损险的标的物,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提供驾驶证检验合格证和行驶证年检情况,其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诉称与事实不符,该主张亦无充分的合同和法律依据,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事故车辆车损为199200元,事故施某某3800元,以上合计203000元,上诉人应当依法和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继锋
审判员 雷晓宁
审判员 杨军
二0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吉敏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