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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王X2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内04民终102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08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0939021XXXX。
负责人:刘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X,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0701756XXXX。
负责人:王X1,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2,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1,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2,男,住辽宁省朝阳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2、李X1、李X2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8)内0428民初3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X2、医药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6167.02元”,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付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次事故系李X1醉酒驾驶,事故发生后喀喇沁旗交警大队认定李X1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因车上人员责任险使用上诉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依据免责条款保险人对酒驾不负赔偿责任。李X1向上诉人公司投保的保险单中有“重要提示”四字用黑体加重字表示。即使投保单中李X1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是李X1缴纳保险费的行为视为对其他人在投保单上签字行为的追认。故上诉人已经就免责事项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李X1答辩服判,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王X2、李X2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王X2一审起诉称,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90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500元、陪护费3259元、误工费4166.67元、交通费510元、复印费28元。合计27863.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8日,被告李X1醉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S51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喀喇沁旗和美园区派出所向西160米处时,与被告李X2停在路边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辽N0632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追尾碰撞,致乘坐在×××号小型轿车内的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到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检查,后入赤峰市医院诊治,诊断为眼睑皮肤外伤,舌外伤,非神经性脑外伤综合征。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李X1和被告李X2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X1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李X2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有投有保险。
一审认定事实,2018年5月28日0时许,被告李X1驾驶×××号小型轿车,沿S51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喀喇沁旗和美园区派出所向西160米处时,与被告李X2停在路边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辽N0632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追尾碰撞,致乘坐×××号小型轿车的原告受伤。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李X1和被告李X2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眼睑皮肤裂伤、舌外伤、非神经病性脑外伤后综合征。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7563.33元,门诊医疗费7270.7元。另查明,被告李X1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每人每座400000。李X2停在路边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X1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355元。本次事故有另一伤者宋子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预留份额。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X1驾驶车辆与被告李X2停放在路边的车辆相撞,致乘坐被告李X1车辆的原告受伤。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李X1和被告李X2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可以作为认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依据。故被告李X1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平安公司和被告人保公司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14834.03元(7563.33元+7270.7元),误工费2820.5元(25天×112.82元),护理费2716元(25天×10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25天×100元),原告门诊收据中包含救护车费100元,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22970.53元。上述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500元,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因被告李X1醉酒驾驶不予赔偿,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该辩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2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误工费2820.5元、护理费2716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0636.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167.02元【(22970.53元-10636.5元)×50%】。以上合计16803.52元。二、被告甲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2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167.02元【(22970.53元-10636.5元)×50%】。三、原告王X2返还被告李X1垫付的医疗费1235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四、驳回原告王X2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X1驾驶×××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车人被上诉人王X2受伤的事实清楚,涉案车辆在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诉人应在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称本案事故原因系驾驶人醉酒驾驶,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应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就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光宇
审判员黄树华
审判员姚美竹
二0一九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张晓雪
书记员魏云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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