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澄城县宏远汽贸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陕05民终25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02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负责人:原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澄城县宏远汽贸有限公司。
地址:渭南市澄城县。
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陕西信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澄城县宏远汽贸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2018)陕0525民初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与被上诉人澄城县宏远汽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原XX与被上诉人澄城县宏远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赔偿款62630元;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赔偿款40000元,差异金额2263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渭南市昌鹏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价格虚高。
理由为:1、渭昌鹏价评字【2018】126号鉴定报告中鉴定驾驶室估值为53800元,这与上诉人公估报告书的价格相差甚远,被鉴定车辆陕E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各零部件在市场上均有备货,其鉴定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不仅是驾驶室的评估值,剩余清单价格也是整体高于上诉人所做的公估报告,明显与市场情况不符。
2、上诉人所做的公估报告中明确该鉴定车辆存在残值,该残值应与最终鉴定金额相扣减,渭南市昌鹏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未明确残值金额,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
综上,上诉人不认可该评估报告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做出的判决,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贵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澄城县宏远汽贸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理由为:因为一审的判决依据是由上诉人申请作出的鉴定结论,上诉人已经充分行使了诉讼权利。
现在上诉人提起上诉只是为了拖延时间,拒不履行赔付义务。
澄城县宏远汽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陕EXXXXX/陕EXXXX挂重型半挂货车车辆损失65075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系陕EXXXXX/陕EX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所有权人。
2017年10月27日21时许刘红卫驾驶该车沿华阴市X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垃圾处理中转站门前路段时,与道路限高杆碰撞,致限高杆损坏、车辆损坏。
华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红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原告单方委托陕西金鸣价格评估事务所对车辆资产价格进行鉴定,2017年12月17日该事务所出具评估报告,认定涉案车辆损失为65075元。
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单方委托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对涉案车辆车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修复费用为40000元。
因双方就赔偿数额无法协商一致,2018年6月1日原告涉诉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诉讼中,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对涉案车辆车损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经本院依法委托,2018年11月1日渭南市昌鹏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一份,认定:涉案车辆损失现值为62630元。
同时查明,2017年8月22日原告为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386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关于涉案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数额;二、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应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一、关于涉案车辆的车损数额问题。
诉讼前,原、被告双方均单方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涉案车损进行鉴定,但鉴定意见相差较大。
诉讼中,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对涉案车辆车损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经本院依法委托,2018年11月1日渭南市昌鹏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一份,认定:涉案车辆损失现值为62630元。
被告对该份评估报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评估费用过高,但亦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故陕EXXXXX货车的车损应确定为62630元。
二、关于被告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问题。
任告心4GU牌号未姻尚有挽回可能,原告宏远汽贸为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有义务按约定进行理赔。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故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投保的陕EXXXXX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车损,被告应在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62630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关鉴定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澄城县宏远汽贸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6263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6元、鉴定费3700元,共计5126元,由原告澄城县宏远汽贸有限公司负担19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933元。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澄城县宏远汽贸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62630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一审依据渭南市昌鹏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结论判决其向被上诉人澄城县宏远汽贸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62630元过高,其赔偿款应为40000元。
根据一审卷宗可以看出,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单方委托对事故车辆的车损做出鉴定。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单方委托的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做出的鉴定结论是车辆修复费用为40000元。
被上诉人澄城县宏远汽贸有限公司单方委托的陕西金鸣价格评估事务所做出的鉴定结论是车辆损失为65075元。
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不认可事故车辆的损失为65075元,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渭南市昌鹏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其结论为涉案车辆损失现值为62630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该昌鹏评估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评估的车损数额过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出具反驳证据支持其主张。
故一审判决按照该鉴定结论判决其向被上诉人支付62630元赔偿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开运
审判员 杨军
审判员 雷晓宁
二0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