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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9民终547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7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现住沧州市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12、13室。
负责人: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902民初1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支付保险垫付款32992.83元,并无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其所提交的垫付凭证未经上诉人签字确认,垫付行为未得到上诉人同意,故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垫付款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目的就是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可以由保险公司予以代为赔偿。在本案所涉及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支付有关费用,在性质上属于履行保险赔付义务的行为,并不是在垫付赔偿款,因此,无权要求返还已经履行的保险赔付款。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依据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属于追偿权纠纷,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即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管辖,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权管辖,故一审判决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纠正。综合上述。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审判程序违法。判决结果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请依法审查,纠正错误。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醉酒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上诉人有权利在赔偿张金枝向上诉人刘XX进行追偿。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偿还垫付款32992.83元,并提供了转款凭证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对被上诉人的主张予以支持。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强险垫付款32992.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8日,被告刘XX醉酒后驾驶冀J×××××号小型越野客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104国道沧州市博瑞御景城项目部南侧驶入逆行时,与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张秋生驾驶的冀09*10638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张金枝受伤,车辆损坏。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沧公交认字【2018】第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秋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金枝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刘XX驾驶的冀J×××××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张金枝将被告刘XX、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了(2018)冀0902民初17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金枝损失32992.83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向张金枝履行了赔偿义务。现就该赔偿要求被告予以偿还,故诉至一审法院。以上事实有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902民初1791号民事判决书、付款交易单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醉酒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有权利在赔偿张金枝后向被告刘XX进行追偿。原告现主张被告偿还垫付款32992.83元,并提供了转款凭证予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垫付款32992.8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41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刘XX醉酒驾驶。在其向张金枝赔偿后,有权向上诉人刘XX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刘XX在一审答辩期间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应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一审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刘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齐桂苓
审判员  张友僧
审判员  刘晓莉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韩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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