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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X1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内04民终104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
负责人:刘X1,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2,女,公民身份号码×××,住赤峰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1,女,医生,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2,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1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8)内0404民初6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不合理部分合计390817.5元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违反合同约定,判决内容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事故发生时,×××号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孙恩元醉酒驾驶,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法律对机动车驾驶人醉酒驾驶机动车作出了严格的禁止性规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亦明确规定了驾驶人饮酒驾驶车辆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鉴定费诉讼费等也不属于保险责任。商业险不同于交强险,应严格按照合同条款约定,为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免责条款只有在保险人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告知和提示义务,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收到保险条款亦未在合同上签字确认,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上诉人就免责事项履行了明示、告知义务,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张X1一审起诉称,1、要求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号车辆损失382817.5元、鉴定费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5日23时许,孙恩元驾驶原告所有的×××号车辆沿玉龙大街由东向西行使至金方喜宴酒店北侧路段时,驶入逆向车道冲入隔离花坛与路灯杆相撞后侧翻至路沿石以南,发生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孙恩元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456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理赔,但被告拒绝赔付。现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一审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7日,原告张X1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4568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0月28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27日24时止。2017年8月25日23时许,孙恩元醉酒后驾驶原告所有的×××号车辆沿玉龙大街由东向西行使至金方喜宴酒店北侧路段时,驶入逆向车道冲入隔离花坛与路灯杆相撞后侧翻至路沿石以南,发生致乘车人杨某当场死亡,孙恩元与步行至该路段的行人白金梅受伤,×××号车辆、路灯杆、树木、花坛边沿及植被受损的交通事故。赤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赤公交认字[2017]第15040017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恩元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杨某、白金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认为车辆复原费用较高,应该报废,故未进行维修,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拒绝赔付。2018年7月23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车辆损失等暂计2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投保人声明及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张X1”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写和×××号车辆交通肇事前的价值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的笔迹鉴定事项进行鉴定。2018年10月22日,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津天鼎[2018]文书鉴字第18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中“张X1”签字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000元。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赤峰松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申请的车辆价值事项进行鉴定。2018年10月17日,赤峰松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赤松正资评鉴字[2018]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号车辆肇事前价值为396823.5元,残值为14006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000元。庭审中,原告对鉴定报告内容予以认可,亦据此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382817.5元(396823.5元-14006元)、鉴定费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X1的×××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被告辩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系酒驾,因而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了保险条款。由于酒后驾车属于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酒驾并非某保险公司的绝对免责事由,某保险公司只有对酒驾免责的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后,才能以酒驾为由免责。因此,被告在本案中应否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取决于被告就保险合同约定酒驾免责条款是否向原告做出了提示。本案中,被告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八条虽然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并提供了有“张X1”签字的投保人声明及免责事项说明书,但原告张X1否认收到过该保险条款,否认上述签名是本人所签,经一审法院组织进行笔迹鉴定,在有“张X1”签名的投保人声明及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张X1”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而被告对此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在无法认定是原告亲自办理保险手续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已经向原告尽到了提示义务,被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已尽到提示义务,因此被告的该项辩称不能成立。原告的机动车在其投保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被告应在约定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382817.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履行保险合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1机动车损失382817.5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号车辆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诉人应在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称本案事故原因系驾驶人醉酒驾驶,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应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投保人声明及免责事项说明书中虽有“张X1”签字,但经一审鉴定该签名均非被上诉人本人所签,上诉人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其就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6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光宇
审判员黄树华
审判员姚美竹
二0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晓雪
书记员魏云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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