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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郝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09民终5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东路与丽都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南。
负责人:连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XX,男,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男,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郝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0902民初11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郝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0902民初11428号民事判决,改判该公司不承担涉案车辆贬值损失和评估费共计34,288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郝XX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的有关约定,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损失,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及诉讼费用,属于该公司责任免除的范围,且该公司对该免责条款进行了加粗加黑等差异化进行了明确提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郝XX的涉案车辆挂靠于濮阳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汽车运输公司在与保险公司订立的涉案保险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对上述免责条款和被保险人的义务亦进行了确认,该汽车运输公司是否将涉案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达于郝XX,不影响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2、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批复明确了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3、评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该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
郝XX辩称:郝XX的投保单上没有郝XX及濮阳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具体经办人签字,投保人的声明也没有注明具体投保车辆,某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无明确的履行对象,该保险公司对有关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涉案车辆的贬值损失应当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评估费用系郝XX为了查明事实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系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郝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郝XX保险金共计42,708元,并由该保险公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郝XX将车辆豫J×××××号车辆挂靠在濮阳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19年,豫J×××××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2020年3月18日止。该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显示: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一汽租赁有限公司。2019年6月4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出具证明显示,2019年6月4日9时48分,郝XX驾驶豫J×××××号重型货车在一汽解放4S店内的一辆解放牌商品车撞毁。郝XX委托河南省顺和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撞毁的解放J6L,车辆识别代码为LFXXXUKMIXXX32139车损失价值及车辆贬值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河南顺河评估(2019)1101号及1102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该车车辆损失为8,420元,贬值损失为32,640元。因本次事故,郝XX支付评估费1,648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郝XX提交濮阳市天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显示,郝XX将上述事故造成的该公司车辆的损失即贬值损失已经赔付该公司。
一审法院又查明,涉案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3项约定,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造成的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郝XX对上述免责条款不予认可,认为某保险公司并未将上述条款交给投保人或者郝XX,并未就上述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某保险公司为此提交了投保单为证,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投保人签名、盖章处加盖了濮阳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章,并无人员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郝XX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豫J×××××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该保险公司向郝XX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郝XX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导致第三者的车辆受损的事实有郝XX、该保险公司陈述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予以确认。因人寿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未申请对第三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故车损数额以郝XX提交的评估报告即河南顺河评估(2019)1101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数额8,420元为准,该损失在该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该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对于本次事故还造成第三者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某保险公司将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作为免除条款在合同中予以约定,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认为其已经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提交了加盖有投保公司印章的投保单为证,郝XX对此不予认可,但该投保单上并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公司授权办理此业务的委托代理人签字,该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并无明确的履行对象,因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不生效。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河南顺河评估(2019)1102号鉴定意见书的认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郝XX损失32,640元。郝XX支付评估费1,648元,属于郝XX为了查明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由某保险公司负担。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在各险种保险金额内赔付郝XX保险金42,708元(8,420元+32,640元+1,648元=42,7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郝XX保险金42,7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守
信的原则。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郝XX与某保险公司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郝XX驾驶其车辆与第三者车辆发生碰撞并致第三者车辆受损产生维修费用损失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三者车辆被郝XX驾驶车辆碰撞受损产生的贬值损失、郝XX为查明该事实委托评估支出的评估费用,因第三者的涉案受损车辆系一汽解放4S店中还未售出的新车辆,该车辆因被郝XX驾驶车辆碰撞致使其出售价值贬值,由此产生的贬值损失不属于受市场价格变动因素造成的贬值和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该贬值损失不属于涉案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所涉及范围,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评估费用系郝XX在涉案事故发生后,为查明相关损失事实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系其直接损失,应当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诉讼费用由案件败诉方承担系法律规定。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章臣
审判员  杨庆安
审判员  李光胜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高嘉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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