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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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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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221民初450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平罗县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马X,住石嘴山市平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宁夏宁聚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马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理赔原告车辆损失10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自燃损失险(限额102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2019年7月26日,原告车辆停放在平罗县通瑞汽修城时发生自燃,经平罗县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排除外来飞火引燃导致火灾及人为放火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因高温天气(当时气温37℃)车辆自燃导致火灾的可能。事故发生后,原告依照购买的保险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出具拒赔通知书,认为涉案车辆当时处于维修/保养过程中,非静止状态导致火灾的发生,因此拒绝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双方自燃损失险有关保险责任的约定该险种项下的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本车的损失,而本案事发后,经消防部门认定涉案事故事发时,涉案车辆正处于维修、拆检状态,有关消防部门事故认定书未载明涉案车辆起火燃烧系因本车所造成;2、依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有关自燃险每次赔偿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二手车发票一张,证明涉案车辆所有权人系原告,车辆价值超过保险金额责任限额。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购买价值并不等于现有价值,双方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以102000元进行投保。
2.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自燃损失险、自燃损失险上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102000元,同时证实2019年7月26日涉案车辆在平罗县通瑞汽修城发生火灾导致烧毁,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应予理赔的事实。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两份保险单无异议,对火灾事故认定书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无法确定涉案车辆系因本车电器线路等被保险车自身原因所造成,而平罗消防队所引用的仅仅是推断,并非确凿的事实。
3.拒赔通知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以涉案车辆在火灾事故发生时处于维修、保养过程中非静止状态导致火灾发生予以拒赔,同时证实被告认可2019年7月26日发生的火灾为自燃事故。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有关我方认可火灾属于自燃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进行报案,声称车辆系自燃,而被告经查阅消防部门有关火灾的证据材料,认定该事故不属于自燃险的保险责任,故而出具上述拒赔通知书。
4.证人丁某的证人证言:“2019年7月26日下午5点左右,我正在修理其他车辆,忽然听见一声响,就看见原告的车着火了,车着火后,我就和隔壁的店主一起灭火。”证明:涉案车辆发生火灾事故时的情况及经过。
原告马X质证后认为,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可以证实车辆火灾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静止状态,起火燃烧不是因为外界火源,或其他人为因素。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事故发生系因车辆自燃的产生,证人并未目睹事故发生的第一瞬间,也仅仅是听到响声后才转头看见事故发生,其次证人明确证实无法确认事故发生是车辆自身原因造成。
5.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2019年7月26日下午4、5点,我听见响声就看见涉案车辆起火,我拿了灭火器进行灭火,火没有灭掉,原告拨打119。”证明:涉案车辆发生火灾事故时的情况及经过。
原告马X质证后认为,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可以证实车辆火灾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静止状态,起火燃烧不是因为外界火源,或其他人为因素。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事故发生系因车辆自燃的产生,证人并未目睹事故发生的第一瞬间,也仅仅是在听到响声后才转头看见事故发生,其次证人明确证实无法确认事故发生时车辆自身原因所造成。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了自燃损失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依照双方自燃损失险有关保险责任的约定该险种项下的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本车的损失;本附加险每次赔偿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
原告马X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投保时被告并未将保险条款交付给原告,也未对免责事项进行说明,在责任免除部分也没有关于本案车辆可以免除被告保险理赔责任的约定,同时原告为自燃损失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收取了保费,却在保险条款中免除了其对免赔金额的理赔责任,不符合保险法19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应当属于无效条款。同时保险责任上注明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起火燃烧属于保险责任,本案中火灾事故认定明确起火原因不是外界火源,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应当提供本案事故原因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该条款第20页不计免赔率险明确在投保了任一主险及设置了免赔率的附加险可投保等附加险,保险事故发生后对免赔金额保险人负责赔偿,因此被告要求实行免赔率不符合事实情况。
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6日,原告马X将其所有的XXX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罗县通瑞汽修城保养完毕后车辆停放于该汽修城。当日17时许,发生车辆起火的事故。平罗县消防救援大队出警后出具平消火认字[2019]第000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中描述基本情况:2019年7月26日17时01分,平罗县消防救援大队接到群众报警称平罗县通瑞汽修城半挂车发生火灾。火灾烧毁马XXXX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212880元),张某保焊机、送丝机、电缆线及二氧化碳气瓶(7235元),金少林半挂车车头部分部件(1052元)无人员伤亡。据统计,直接财产损失为221167元。起火原因认定:起火时间2019年7月26日17时许;起火部位为XXX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2#LNG储罐处;起火原因可以排除外来飞火引燃车辆内可燃物导致火灾的可能及人为放火引发火灾的可能,不可以排除因高温天气(当时气温37℃),XXX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LNG储罐安全阀正常自动泄气释压,车辆带电电器线路老化放电遇释放的可燃气体达到闪点闪燃,车辆自燃导致火灾的可能。以上事故认定有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方位照片、概貌照等作为依据。
涉案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02000元,不计免赔),附加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102000元,不计免赔)。投保时间:2019年5月28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可投保自燃损失险附加险。自燃损失险第二(四)条约定本附加险每次赔偿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不适用主险种的各项免赔率、免赔额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火灾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正处于维修/保养过程中,非静止状态导致火灾的发生,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条款》保险责任免除第三条,本次事故其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并向原告马X出具了拒赔通知书。原告马X为主张保险赔偿,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已保养完毕,并不处于协议约定的“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关于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处于“维修、保养”期间的问题。原告自认其车辆停放在平罗县通瑞汽修城时发生火灾,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涉案车辆正处于维修/保养过程中,非静止状态导致火灾的发生。根据证人“不到中午车辆保养好了”的陈述及火灾发生在当天下午5时许等情况,可以认定车辆发生燃烧事故时并非处于“维修、保养”过程中。不应当宽泛的将车辆停放于保养、维修处就认定为处于“维修、保养”过程中。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
关于涉案车辆起火原因及本次事故是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问题。火灾事故认定书意见:可以排除外来飞火引燃车辆内可燃物导致火灾的可能及人为放火引发火灾的可能,不可以排除因高温天气(当时气温37℃),XXX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LNG储罐安全阀正常自动泄气释压,车辆自燃导致火灾的可能。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烧毁,已难以从绝对确定角度判断事故发生原因,对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消防部门事故认定引用的是推断,并非确凿事实,火灾事故认定书中“不可以”、“排除”等确定的内容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证人陈述及证据综合分析判断,涉案车辆自燃具有高度盖然性。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附加自燃损失险,被告应当负有保险责任。
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数额的问题。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2000元。保险合同约定,自燃损失险该附加险每次赔偿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不适用主险中的各项免赔率、免赔额的约定。被告在保险合同中就自燃损失险第二条责任免除项特意做了字体加黑提示,尽到了提示义务,故对原告辩称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保险金81600元(102000元X80%)。双方未对烧毁车辆残值申请鉴定,也未提交烧毁车辆残值的相关证据,未协商确定出残值对应价款,对于残值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马X保险金81600元;
二、驳回原告马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原告马X负担2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 治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马玉林
书记员 苏庆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