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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681民初1038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诸暨市人民法院 2020-03-05

原告:刘XX,男,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浙江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负责人:姚X。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浙江三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敬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884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179625元,放弃利息部分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7日,太康县吉祥运输有限公司为其名下的豫PX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车损险限额298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18日0时起至2019年4月17日24时止。2019年2月10日,高建昌驾驶豫PX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杭州市驶往金华市方向,12时08分,途径杭金线94公里400米诸暨市牌头镇杨傅村地方时,与梁加光驾驶的豫P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碰撞后豫PXXXXX号车又与毕家乐驾驶的豫P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碰撞后豫PXXXXX号车又与右侧道路遇放行信号直行通过路口杨志江驾驶的浙DXXXXX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高建昌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诸暨市交警大队出具第330681420190003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高建昌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X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受损情况经诸暨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支付评估费6950元,评估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书,物损评估意见为:车辆损失价值198296元。另事故发生后产生施救费3600元。现太康县吉祥运输有限公司已将全部的财产损失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被告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向原告履行相应的保险理赔义务。但是,被告至今并未向原告给付理赔款。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不符合主体资格。被告无需支付保险理赔款。请求金额过高;第一次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第二次评估费用,因第二次评估中车损金额有所减少,相应部分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XX围绕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过程;2、行驶证、驾驶证,以证明行驶资格和驾驶资格;3、商业险保险单一份,以证明投保事实;4、评估报告一份,以证明车辆损失情况;5、评估费发票,以证明评估费情况;6、施救费发票,以证明施救费情况;7、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单,以证明原告已将债权转让通知被告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该车辆是营运车辆,应当提供上岗证及营运证。如果不能提供,则不应予以理赔;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因为投保人是太康县吉祥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受益人是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对证据4、5,被告不予承担评估费;对证据6,金额过高,与事故发生并非同一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代表债权转让人的真实意思。原告没有主体资格。
本院出示绍兴中金旧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和发票各一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评估费是被告先行垫付,是原告提供金额过高的评估报告所致,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核,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绍兴中金旧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报告结论为车辆损失169075元,为此,被告预付评估费14880元。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一次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主张不应由其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刘XX车辆损失169075元、施救费3600元、评估费6950元,合计17962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3元(已经预收4433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946.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第二次鉴定费14880元(已经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预交),由原告刘XX负担288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敬涛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王海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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