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苏州惠成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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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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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5民终1084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林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惠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夷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张家港市锦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惠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2民初10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被上诉人的驾驶员张风华在事故发生时无有效运输从业资格证,根据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免责条款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进行明确告知且被诉人也盖章确认其知晓并理解相关免责条款,故该免责条款应对被上诉人生效,故本案中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惠成公司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从未在一审中提出;2、在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无资格证的拒赔,没有明显的加粗提示,购买保险的时候也没有进行说明不赔偿的原因;3、我方购买保险是由张家港市九龙物流统一购买的,是必须购买某保险公司的保险。九龙物流只是给我们保单及购买保险的发票,保险公司并未对我们公司任何人员进行免责部分的说明和提示。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惠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支付保险赔付款3030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一审审理中,惠成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请求依法支付保险赔付款287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
2018年9月5日,惠成公司为其所有的苏E×××××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保险金额40200元,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金额为1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21日00:00时起至2019年9月20日24:00时止。同日,惠成公司为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11日00:00时起至2019年9月10日24:00时止。
2019年2月24日05时00分,张风华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苏E×××××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E×××××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江阴市门口倒车时,车辆的左后轮压坏菜地、菜棚后导致装载的货物侧翻压坏路面、水泵房、集成墙板、树木、厂大门柱,造成事故。事发后张风华未报警,厂区内工人于2019年2月24日09时07分报警。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风华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损失及赔付经过
2019年2月25日,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出具《车物损失公估报告》1份,结论为:1、农家菜棚损失500元;2、水泵、房、墙板等损失14300元;3、水泥、混凝土路面、树损失7000元;4、厂大门卫柱子损失5500元。
后,惠成公司向第三者支付上述损失,合计27300元,第三者向其出具收条,并提供了相应金额的发票。惠成公司述称支付了拖车施救费1400元,为此提供的运输服务费发票,购买方为苏E×××××。
后惠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理赔遭拒,诉讼至一审法院。
三、相关保险条款约定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关于车损险部分,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七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关于三责险部分,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并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
车损险和三责险的“责任免除”条款均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责险的“免赔率”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不计免赔险“责任免除”条款约定: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因违反安装装载规定而增加的。
以上事实,有惠成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保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车物损失公估报告、收条、发票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一审当事人陈述、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惠成公司为案涉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并缴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已承保并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张风华事发后虽未报警,但惠成公司述称其是因为受害方已报警故未另行报警,且该期间其一直在现场等待交警到场,其未报警的行为并未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故保险公司认为应适用免责条款不予理赔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交警部门已查实张风华所驾驶的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即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惠成公司主张两者概念不等同的意见,显然不能成立。惠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财物损害,相应财产损失27300元有公估报告为证,惠成公司亦已实际赔偿,某保险公司理应按约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惠成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但其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三者险部分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关于惠成公司主张的拖车费,因其提供过车费发票上载明的车辆并非肇事车辆,其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拖车费损失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其这一损失不予认定。
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惠成公司2000元,再在三责险范围内按照其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为(27300-2000)*100%*(1-10%)=24390元,合计26390元,其余损失由惠成公司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惠成公司赔付2639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9元,由惠成公司负担2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3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惠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并对上述条款进行了加粗加黑,惠成公司确认收到该保险条款,可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但是,某保险公司仍应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即某保险公司应向惠成公司明确说明主管部门核发的具体证书的种类和名称并经投保人确认,不能以有关部门核发的必备证书、资格证书、相关证书等不明确的表述替代。故本案的相关情形不能认定某保险公司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认为应适用该免责条款不予理赔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柏宏忠
审判员 朱婉清
审判员 丁 兵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石寒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