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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与刘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吉0524民初1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柳河县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高XX,男,汉族,个体,住柳河县。
被告:刘X,男,汉族,司机,住柳河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丰XX,经理。
原告高XX与被告刘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被告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19,200元(1200元/天X16天)(当时车上货物运费要求赔偿7800元的诉讼请求已经申请撤回);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7日晚,原告车停在柳河县运管所院内停车场,车上装有货物大米准备出发到山东威海,原告当时不在车上,车上无人,等回来后发现车已经被撞坏,当时车主在现场没有走,被告司机向交警队和保险公司报案,交警以不在公路上停车事故不予出警,保险公司到达现场处理,确定车主刘X负全责。保险公司安排刘X将车辆拖到梅河口修车,16天后通知原告取车。当时车上货物大米30吨,运费从孤山子到山东威海7800元系原告另行雇的车辆运输的大米。
刘X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没有意见。
某保险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7日晚,原告驾驶的吉EXXX40,吉EXXX1挂车辆停放在柳河县运管所院内停车场,车上装有货物大米准备出发到山东威海。原告当时不在车上,等回来后发现车已经被撞坏,当时车主被告刘X在现场没有走,刘X雇佣的司机向交警队和保险公司报案,交警部门以不在公路上停车发生的事故不予出警。保险公司到达现场进行了处理,确定车主刘X负全责。保险公司安排刘X将车辆拖到梅河口进行修车,修理费2.8万元余元,16天后通知原告取的车。
原告为了证实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与通化县建鑫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运输合同》及该公司给原告的《货物运输通知单》、运费单、往来对账单,证明原告自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期间合同约定原告给该公司运输空心砖、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运费每天达到净利润1200元;2、提供原告车辆四次外地运输的运费转账凭证包括2019年12月2日梅河口到山东泰安饲料厂运费7360元、2020年1月13日山东张店到梅河口运费7040元、山东邹平到白山运费款7000元和到沂水六和张德军运费7970元,证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每天1200元属实。被告刘X提供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的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199,320元),证明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到通化县建鑫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复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合同、《往来单位应付明细帐查询单》,证明原告提供证据真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吉EXXX40,挂车吉EXXX1挂车辆停放在柳河县运管所院内停车场被被告刘X所有的吉DXXX21货车所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而修车16天的事实,刘X予以认可,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交通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该保险公司出现场认定刘X车辆负全责,安排修车并同意对修车费予以理赔,但是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9,200元和车上货物运费7800元不同意赔偿,为此原告起诉。在本案庭审之后,下判之前原告以诉请的7800元运费的证人暂时无法出庭而申请暂时撤回对车上货物运费7800元的诉讼请求,待后续与某保险公司协商不成再另行告诉,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则本案对此诉讼请求不在评判。对于诉讼请求的误工损失即车辆停运16天的损失19,200元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五项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被告车辆撞坏原告车辆发生在柳河县运输管理所停车场,符合该规定,则属于道路交通事故,适用道路交通事故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请求受损车辆停运16天的损失由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本案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予以赔偿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即停运损失每天1200元,共计16天为19,200元,提供的运输合同单位的相关证据、以及其他证据足以认定,则原告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费用,安华保险公司承担无约定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应当由侵权人被告刘X承担。
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辆停运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停运损失17,200元,共计赔偿19,2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五项和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高XX车辆停运损失费19,200.00元。
义务人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时起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文龙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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