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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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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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2民终335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扬州市维扬区。
负责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女,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9)苏1202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费由周XX承担。事实和理由:事故认定书及一审已经明确周XX属于逃逸。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保险公司需要尽的是提示义务,不需要尽明确告知义务。根据我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已在重要提示项目中写明提示周XX需要注意的相关免责事由,故我公司已经尽到提示义务,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周XX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立即给付我保险理赔款134280.63元;2、案件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XX系苏K×××××汽车的车主,并为该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166438.8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16日至2018年12月15日。
2018年8月13日01时46分,周XX驾驶苏K×××××汽车沿江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洲路扬州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进入路口后与吴小进驾驶的,沿扬州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苏M×××××汽车相撞,随后苏K×××××汽车又冲上路口,与停放在泊位内的苏M×××××轿车、苏M×××××轿车相撞,事故致吴小进、袁鹏、朱爱国、陈荣亮不同程度受伤,上述四辆汽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后,周XX在事故现场未报警,并藏匿于其男友车内,待勘查现场的民警到达现场后乘车潜逃。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陵大队认定周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对上述四辆车辆进行了定损,认定苏K×××××的损失为47100元,苏M×××××的损失为21200元,苏MXXX0AR损失为14000元,苏M×××××的损失为3200元。
受害人陈荣亮于2018年8月13日到泰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在门诊花费医药费1688.6元,之后于当日3月23分入院治疗,于2018年9月4日出院,共花费医药费42587.03元。受害人吴小进于2018年8月13日到泰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1302元;受害人朱爱国于2018年8月13日到泰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1203元。
一审中,因双方对两张投保单是否是“周XX”本人签字产生争议,经周XX申请,一审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述签名非“周XX”本人所签。周XX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理赔的数额,及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理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理赔的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周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综合险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周XX按月缴纳了保费,某保险公司即应当按照合同要求给付保险金。周XX投保的交强险,在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人身损害范围内赔偿11万元,在第三者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2000元,故确认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周XX损失合计48780.63元。
就案涉机动车辆和第三者车辆损失超出2000元的部分,周XX与某保险公司订立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周XX已经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公司即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主张周XX在事故发生后存在弃车逃逸行为,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其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诉争免责条款内容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的逃逸行为,根据上述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本案免责条款在周XX投保时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经鉴定投保人处的“周XX”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因此某保险公司不能以该份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周XX履行了提示义务。同时,某保险公司未能向一审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周XX交付了保险条款,而周XX起诉时提交给法院的保险单后并未附保险条款,因此,无法认定某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综上,某保险公司主张免于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向周XX给付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责任,故其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周XX85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支付周XX保险金134280.63元;二、驳回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6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618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此款周XX已经预交,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迳交周XX)。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对本起事故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人免除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令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就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做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对交通肇事逃逸免赔的合同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有义务在订立合同时向周XX进行提示,对此,保险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一审经鉴定,投保单上的签名并非周XX本人所签,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就本案免责条款在周XX投保时尽到了提示义务,故驾驶人肇事逃逸免赔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主张免责其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冒金山
审判员 俞爱宏
审判员 陈霄燕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莉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