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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长春市大远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吉03民终139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吉林滳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大远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XX,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大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远物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吉0302民初1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上诉人大远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吉0302民初13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其支付保险金26912.7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为:本案所签订的《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险单》是双方的特别约定,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出具的《长春市大远物流有限公司2019、3、21所运货物受损案公估报告》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委托,并经双方盖章认可。
被上诉人大远物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大远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53099.06元及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长春市大远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险单》,第二条约定,保险标的及其类别为汽车配件、服装、药品;第三条约定,合同预计额为5000万元;第四条约定,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为保险金额=货物的发货单;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限从2018年10月13日到2019年10月12日;第九条约定,承保人对投保人每辆卡车每一次所载货物所负的最高保险责任为人民币100万元,如有超过,被保险人应在货物装运前3-7天书面通知承保人,如果被保险人事先未按规定要求提前通知,未得到承保人的书面确认,承保人只对预约保单中规定的每一车次的保险限额部分承担比例责任;第十条第三款约定,免赔率约定为药品成品及药类商品的免赔额为每次事故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以高者为准;第十一条约定,预计全年/合同的保险费RMXXX000000×4‰=RMXXX000元。原告物流公司已经给付被告保险公司保费2万元,系足额投保。2019年3月21日,原告物流公司的司机李燕峰驾驶车牌号为吉JXXXXX的大型汽车,在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G302(珲乌线)与案外人孙历胜驾驶的车牌号为吉GXXXXX的大型汽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物流公司承运药品受损。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3月23日下发了第2201224201980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物流公司司机李燕峰负全部责任。本次事故车辆所运货物价格扣税后为2599052.75元,原告物流公司报损金额为253099.06元。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了《长春市大远物流有限公司2019.03.21所运货物受损案公估报告》,认定货物的核损金额为174848.63元。因原告物流公司本次承运货物价格为2599052.75元,超过了《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险单》第九条约定的“每一次所载货物所负的最高保险责任为人民币100万元”,根据该保险单第九条、第十条约定,计算出理算金额为26912.7元。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核损确认书》载明,“今愿接受人民币(大写)壹拾柒万肆仟捌佰肆拾捌元陆角叁分(CNXXX4848.63),残值0.00作为2019年3月21日被保险人所运药品受损事故全部保险/受损标的损失及相关费用的全部核定金额”,原告物流公司在《核损确认书》上盖章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物流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险单》第九条、第十条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已经向原告物流公司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进行明示,故该两项条款不产生效力,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理赔金额为26912.7元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物流公司在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核损确认书》上盖章确认,接受货物的核损金额为174848.63元,原告物流公司已经同意并盖章。因原告物流公司诉请被告保险公司给付赔偿金253099.06元依据不足,应以公估报告计算出的核损金额174848.63元为准,故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物流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74848.63元。原告物流公司诉请被告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遂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春市大远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74848.63元;二、驳回原告长春市大远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96元,减半收取2548元,原告长春市大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898元。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故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远物流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险单》第九条、第十条内容属于免除承保人责任条款,此两项条款未采用加黑加粗等醒目字体字号的方式对免责内容进行提示,与预约保险单其他条款无形式上区别,无法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且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经对大远物流公司尽到了对于此两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故其应按照前述司法解释之规定,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大远物流公司在《核损确认书》上盖章确认货物的核损金额为174848.63元,故某保险公司应按照此货物实际损失的金额对大远物流公司进行赔付。一审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大远物流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74848.63元,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9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 勇
审判员  谭贵林
审判员  孙 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郝一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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