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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国县同一首歌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赣0732民初3613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兴国县人民法院 2019-12-25

原告:兴国县同一首歌物流有限公司。
地址:江西省兴国县。
法定代表人:曾X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乙,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尤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兴国县同一首歌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国县同一首歌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国县同一首歌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930元、路损修复费5000元,合计1593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3日,原告驾驶员刘龙福驾驶赣B×××××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吉水县S223线由白沙镇方向往螺田镇方向行驶,16时45分,当车行驶至线××(螺田镇××)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撞上路边护栏,造成赣B×××××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及路边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刘龙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赣B×××××重型半挂牵引车2018年11月12日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22日00时起至2019年11月21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96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赣B×××××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本次事故支付维修费1093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路损修复费50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综合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因被告拒绝赔付,特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兴国县同一首歌物流有限公司就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赣B×××××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系原告所有,该车在检验有效期内;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赣B×××××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及路边护栏损坏的事实;4、赣B×××××修理费发票二张、保险公司定损报告复印件二份,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修理费10930元;5、证明和发票各一份,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路损,路损修复费为5000元;6、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赣B×××××车辆在2018年11月22日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的事实;7、庭审后,原告提交证据二份,①网银转账明细一份,证实2019年4月26日转账给吉水县雄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5000元,系赣B×××××车的路损赔款;②刘龙福机动车驾驶证,证实刘龙福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驾驶赣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资质。
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必须要有相应的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涉案车辆为货物运输的运营性车辆,应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四证”,这属于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否则答辩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这在《保险合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条款第八条第六款已明确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另外,根据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从业资格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经营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并且原告在投保时答辩人保险公司已将保险条款、保险责任、免责条款等书面形式告知原告,且已对相关条款内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含义及其法律后果进行了明确解释说明,投保人原告也盖章确认。因此,本案中原告的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而驾驶货运重型半挂牵引车,根据《保险合同》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六款之规定,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0930元、路损修复费5000元,答辩人保险公司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答辩人也不是直接的侵权人,答辩人不应承担。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法院给予充分的考虑并采纳,依法判决。
某保险公司就其答辩向法庭提交证据有:保单和保险条款、保险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被告的保险条款并且就相应的保险条款含义及法律后果已明确了解且盖章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
2018年11月12日,原告兴国县同一首歌物流有限公司为其公司车牌号为赣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22日00时起至2019年11月21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96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均为不计免赔。2019年4月13日,刘龙福驾驶赣B×××××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吉水县S223线由白沙镇方向往螺田镇方向行驶,16时45分,当车行驶至线××(螺田镇××)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撞上路边护栏,造成赣B×××××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及路边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4月15日,吉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龙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赣B×××××重型半挂牵引车定损为10930元,2019年5月29日,原告向宁都县梅江镇同兴汽车服务中心支付赣B×××××重型半挂牵引车修理费10930元。2019年4月26日,吉安市公路局吉水分局出具路损清单“二0一九年四月十三日,赣B×××××车行驶在G238线K3240+150m时,因操作失误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公路波形护栏三块、护柱肆根,现移交吉水县雄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收取修复费用共计伍仟元整(¥:5000元)。”同日,原告向吉水县雄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路损修复费5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对赣B×××××车辆修理费10930元无异议,被告主张驾驶员刘龙福没有从业资格证,不能上岗予以拒赔。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第1、2、3、4、6项与被告提交保单、保险费发票,已经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吉水县雄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销售方开具5000元的建筑服务与工程修复发票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结合原告庭后提交第7项补充证据,可证实原告已经支付5000元路损赔款的事实成立,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在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本院审查认为,肇事车辆驾驶员刘龙福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表明刘龙福具有驾驶员资格,其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也未有证据证实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商业保险合同,采用的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中关于无相关从业资格证、许可证等证书即可免除保险人在商业险中赔偿责任的规定,明显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的规定,上述免责格式条款应当认定无效。因此,被告提交保险条款抗辩原告知晓免责事由,主张驾驶员刘龙福无从业资格证就免除其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为其所有的赣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设定的保险事项的权利和义务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基于投保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财产损失而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原告向被告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也应按这两个险种的赔偿限额分别理赔。其中车辆造成高速公路护栏、护柱损坏,原告因此而赔偿的路产损失5000元,属于事故造成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3000元应在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1500000元内赔偿;原告支付重型半挂牵引车维修费10930元,属于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金额,应在商业险中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96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本案诉讼费,涉案纠纷因被告拒赔保险金而引发原告提起诉讼,且原告之诉求已得到支持,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故对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本院亦不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兴国县同一首歌物流有限公司2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兴国县同一首歌物流有限公司13930元;
三、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本院已减半收取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富铨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康玲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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