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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783民初488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寿光市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王XX,男,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寿光文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XXXX。
负责人:李X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58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原告在被告处为鲁V×××××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12日至2019年4月11日。2019年1月17日14时,原告驾驶该车在寿济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行人杨兰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后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杨兰英负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等损失约计58800元。被告至今未赔付原告。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主张理赔责任,应提供保险单、车辆行驶证、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相关的事故证明,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因原告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已超出安全检验有效期,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对其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2日,原告就其所有的鲁V×××××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974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12日0时至2019年4月11日24时止。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保费,被告承保并出具保险单。
2019年3月17日14时49分许,原告驾驶鲁V×××××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21(寿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9公里+124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行人杨兰英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兰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XX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兰英承担次要责任。本院委托山东海润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V×××××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海润德公估第2019WFXXX00039号评估报告,认定该车损失价值为553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500元。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行驶证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11月。被告认为原告驾驶的车辆已超过年检期限,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承担保险责任,并提交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投保单各一份,用于证实其抗辩意见。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第(三)项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经质证,原告提出投保单中“王XX”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并申请对笔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王XX”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王XX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被告对鉴定结论不服,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保险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费发票,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投保单,山东海润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海润德公估第2019WFXXX00039号评估报告、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2019]文痕鉴字第252号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应依约赔付保险金。被告辩称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超出年检期限应免除保险责任,但其提交的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名经鉴定并非本人所写,不能认定被告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无效,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山东海润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系双方选定鉴定机构后,经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所作,程序合法,内容具体,依据充分,结论明确,该鉴定结论应当作为认定涉案车辆损失的依据,被告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并据此认定涉案车损金额为55300元。评估费3500元,系原告为查明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评估费不予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58800元(车损55300元+评估费3500元)。另,原告因申请笔迹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2600元,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XX保险金58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保险金、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均支付于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75)。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华
人民陪审员  林庆水
人民陪审员  王春霞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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