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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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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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222民初26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始兴县人民法院 2020-02-04
原告:卢X,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广东一粤(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经营场所:珠海市吉大景山路82号水湾大厦3层1单元、2单元、5层1单元5B3房。
负责人:毛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系被告员工。
原告卢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64136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粤F×××××号轿车的所有人。2017年9月,原告为该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险种包括车损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并附加不计免赔。被告承保后,依约向原告交付了《商业保险单》,保险期间从2017年9月9日至2018年9月8日。2018年6月10日,原告驾驶粤F×××××号牌小型轿车在始××县马市镇××路段,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入路边鱼塘。交警认定原告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法向被告索赔,但被告认为车辆损失只有18000元。为此,双方向珠海市保险协会申请调解。调解期间,珠海市保险协会要求原告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为此,原告依法委托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经评估,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失为58966元,扣除配件残值后,损失总价为58836元。但是,被告方对此评估结论不予以承认,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后珠海市保险协会建议双方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此次纠纷。原告认为,被告系粤F×××××号牌小型机动车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其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但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却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赔付义务。为此,特具诉状,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一、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对粤F×××××号车的鉴定结论。原告提供的价格认证结论书是原告单方委托所做鉴定,未通知我方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其行为违反《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二、我司已经对车辆进行核定,核定价格为18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后我司委托广州华盟价格事务所对事故车辆进行物价评估,该物价评估结论为该车损失价格为23228元;三、为公平合理审理该案,申请对事故车辆重新评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卢X系粤F×××××号轿车的所有人。2017年9月,原告为该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险种包括车损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并附加不计免赔。2018年6月10日,原告驾驶粤F×××××号牌小型轿车在始××县马市镇××路段,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入路边鱼塘。交警认定原告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本次事故产生拯救费用53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对车辆进行核定,核定价格为18000元,原告不同意该价格,被告遂委托广州华盟价格事务所对事故车辆进行车物损失价格评估。2018年10月17日,广州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穗华价估(韶关)[2018]130号《关于粤F×××××荣威牌CSXXX54ADAA小型轿车受损修复费用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事故车辆受损修复费用价格为人民币23228元。原告则委托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进行评估,2018年11月5日,广州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穗安价(估)字〔2018〕SX202号《关于粤F×××××荣威牌CSXXX54ADAA小型轿车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事故车辆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损失总价为人民币58836元。
被告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审查后决定同意重新鉴定,并经摇珠选定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鉴定机构。2019年12月23日,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粤证价估[2019]J358号《关于粤F×××××荣威牌CSXXX54ADAA小型轿车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事故车辆价值费用总价为人民币402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商业保险卡、始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被告登记信息、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委托书、穗华价估(韶关)[2018]130号评估结论书、穗安价(估)字〔2018〕SX202号评估结论书、粤证价估[2019]J358号评估结论书、粤F×××××车辆拯救费发票、起诉状、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以哪一个评估结论为依据确定保险赔偿金额。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自行委托了第三方机构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但均对对方提供的评估结论不予认可。经本院组织第三次开庭审理及质证,原告请求以修复和更换配件的价格进行赔付,坚持应以广州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为依据,被告认可重新鉴定的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之规定,被告应赔偿多少保险金取决于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是多少。原告驾驶车辆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入鱼塘浸水受损,其提供的评估报告显示,仅有更换下来的部分受损配件可作废品回收处理,可见该车辆已失去维修价值,其主张以车辆修复和更换零配件的价格进行赔付,则相当于将车辆翻新,没有考虑到车辆的折旧问题,这不能等同于车辆的实际损失价值。因此,涉案车辆损失,应以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粤证价估[2019]J358号评估结论为依据确定本案的保险赔偿金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之规定,车辆发生事故后产生的拯救费用(5300元),被告应予承担。
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因其评估报告未获采纳,评估费由其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X支付保险赔偿金45500元。
驳回原告卢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判项给付期限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海岷
人民陪审员 朱俊颖
人民陪审员 李春兰
二〇二〇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美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