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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甲与三星财产XX(中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5民终9758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X甲,男,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县,暂住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乙,系林X甲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星财产XX(中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505、511、512室。
主要负责人:方X,该分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江苏鸿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X甲因与被上诉人三星财产XX(中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三星财保江苏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7民初4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X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2.上诉费由三星财保江苏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林X甲驾驶的车辆后防撞杆系“凸”型,从苏E×××××车辆刮痕来看,两车发生事故时苏E×××××车辆车辆左大灯外延不是接触点,内陷的左大灯不可能会受损。一审法院测量苏EXXX337号车辆后防撞杆上沿高度是56cm,固定在最高处时上沿高度约56.6cm,固定在最高处的固定力度决定高度,所以56.6cm不具有科学性。而苏E×××××车辆左前大灯角受损部位处高度是56.5cm-58cm,从高度来看,56cm的防撞杆绝不可能刮擦到58cm的高度。且交通事故时交警没有拍照取证。2.即便左前大灯角破损系因本次事故造成,那么维修的也就是灯罩,无需更换整个大灯。3.如果确系需要更换整个大灯,而且需要林X甲赔偿的,那么更换下来的大灯应当交还给林X甲,三星财保江苏分公司及第三人王林无权直接对该更换件擅自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三星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从双方车辆的碰撞痕迹来看,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到交警队共同查看了视频,并至4S店共同测量了两车的碰撞高度,碰撞是存在的。车辆经过我方定损,责任方的保险公司也认同的,在交强险范围内也已赔付。关于车辆定损时我方已经扣除相应的残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三星财保江苏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X甲偿还三星财保江苏分公司赔偿款人民币31550元;2.本案诉讼费由林X甲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王林系苏E×××××奥迪牌FVXXX8FADBG小型轿车车主,其将该车辆在三星财保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为2018年12月13日16时10分起至2019年12月13日24时00分止。2019年5月24日,在米处,林X甲驾驶其名下的苏E×××××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齐门北大街由西向北违反交通信号灯左转弯与王林驾驶的苏E×××××轿车沿相城大道由北向南直行时相撞,致两车受损。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林无责任。
嗣后,案外人王林所有的苏E×××××小型车辆分别在苏州奥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润公司)、苏州源通行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通行公司)进行了相应修理。王林在奥润公司花费修理费3.3万元,三星财保江苏分公司已将该款项赔付至王林账户;苏E×××××小型轿车在源通行公司产生外修保险杠修理费550元,该款项由三星财保江苏分公司直接支付至源通行公司账户;奥润公司与源通行公司均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为人民币33550元。案外人王林向三星财保江苏分公司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确认已收到三星财保江苏分公司赔款金额3.3万元,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包括直接向责任方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三星财保江苏分公司,并授权三星财保江苏分公司以王林名义或三星财保江苏分公司名义向责任方林X甲追偿。
三星财保江苏分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案涉事故导致王林所有的苏E×××××小型车辆实际损失为33550元,其中550元的修理费系其委托外修公司专修受损件,为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需要车主垫付再索赔,故其直接向外修公司支付,节省了流程。原告要求林X甲赔付的31550元为33550元减去林X甲的保险公司已赔付的交强险2000元。
关于林X甲提出的苏E×××××小型车辆左前侧大灯角上破损点非其造成的问题。
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在案涉事故中,被告林X甲驾驶的苏E×××××车辆刮蹭到王林驾驶的苏E×××××车辆的左侧。
三星财保江苏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案涉苏E×××××车辆定损时拍摄的照片。根据其提供的照片显示,车牌号为苏E×××××的车辆左前侧有刮痕,左前大灯角上破碎。
林X甲确认,其无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苏E×××××车辆左前侧大灯角上破损与本次事故无关。
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一审法院通知双方当事人一同至相城交巡警大队高铁新城中队查看案涉事故录像。林X甲、三星财保江苏分公司均对案涉事故录像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该录像反映了当时事故的真实情况,且从录像内容看,林X甲驾驶的车辆后防撞杆(也就是林X甲陈述的其在车辆尾部装的铁杆)与王林驾驶的车辆左前侧相刮碰。三星财保江苏分公司认为,从录像看,后防撞杆的高度与王林驾驶的奥迪牌车辆的车灯高度相当。林X甲认为从录像无法看出原告陈述的上述内容,但确认王林驾驶的奥迪牌车辆车灯上的划痕大概是其造成的,但灯角的碎裂是否由其造成不清楚。
为勘验林X甲驾驶的苏E×××××车辆的后防撞杆与王林驾驶的奥迪车辆前左侧大灯高度是否一致,一审法院通知双方当事人一同前往奥润公司进行现场比对。奥润公司提供一辆与王林驾驶的奥迪牌车辆相同型号的车辆以供比对,林X甲将其所有的案涉事故车辆苏E×××××停放至奥润公司。经过测量,林X甲所有的苏E×××××车辆后防撞杆下沿高度约43cm,上沿高度约56cm,但后防撞杆可以晃动,固定在最高处时上沿高度约56.6cm;奥润公司提供的与王林驾驶的相同型号的车辆前左侧大灯左下角受损部位处高度约56.5cm-58cm。三星财保江苏分公司、林X甲对一审法院测量结果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还向奥润公司调取了案涉苏E×××××车辆进厂维修时奥润公司拍摄的照片,该照片显示车牌号为苏E×××××的车辆左前侧有刮痕,左前大灯角上破碎。
就上述一审法院现场调查、勘验情况(三星财保江苏分公司、林X甲双方共同参与),三星财保江苏分公司的意见为:从相城交巡警大队高铁新城中队的监控视频可以看出双方车辆的碰撞部位,及林X甲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林X甲将其驾驶的苏E×××××开至奥润公司就碰撞高度及碰撞可能进行了对比,经过现场测量,碰撞高度吻合,且林X甲车辆的后防撞杠存在一定的活动量;林X甲车辆的碰撞部位与王林车辆的受损部位就痕迹而言也是吻合的。林X甲的意见为:奥润公司提供的苏E×××××车辆进厂维修时的照片与三星财保江苏分公司提供的照片,要么就是一张照片,要么就是放大或缩小的照片,相当于三星财保江苏分公司提供的照片与奥润公司提供的照片出自同一张原始照片,存在三星财保江苏分公司或者奥润公司向法院提交虚假材料的可能。三星财保江苏分公司对此解释为,其公司的查勘人员去奥润公司拍摄过照片,拍摄照片有一定规范,同一车损照片拍摄角度相同是可能的。
经征求三星财保江苏分公司、林X甲双方当事人意见,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星财保江苏分公司主张的赔偿款中左前大灯角破损是否因本次事故造成。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当事人应对其在本案中的主张及相应基本事实为证明责任,即提出证据证明和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及基本事实的情况下承担不利后果。
经审核三星财保江苏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该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至相城交巡警大队高铁新城中队、奥润公司现场调查、勘验的情况,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三星财保江苏分公司主张的赔偿款中左前大灯角破损系因本次事故造成具有高度盖然性,该院予以认定。具体理由如下:其一,三星财保江苏分公司、林X甲共同确认,在案涉事故中,林X甲驾驶的苏E×××××车辆刮蹭到王林驾驶的苏E×××××车辆的左侧。经双方当事人共同查看事故录像,双方亦确认,林X甲驾驶的车辆后防撞杆与王林驾驶的车辆左前侧相刮碰。其二,经现场测量,林X甲所有的苏E×××××车辆后防撞杆下沿高度约43cm,上沿高度约56cm,但后防撞杆可以晃动,固定在最高处时上沿高度约56.6cm;奥润公司提供的与王林驾驶的相同型号的车辆前左侧大灯左下角受损部位处高度约56.5cm-58cm;林X甲驾驶的车辆后防撞杆与王林驾驶的车辆左前大灯高度相当。其三,三星财保江苏分公司向该院提交其拍摄的苏E×××××车辆车损照片,照片显示车牌号为苏E×××××的车辆左前侧有刮痕,左前大灯角上破碎。奥润公司提供的苏E×××××进厂维修照片显示的刮痕及破损与三星财保江苏分公司提供的照片基本一致。其四,林X甲主张苏E×××××小型车辆左前侧大灯角上破损点非其造成,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该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在本案中,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王林不负责任。三星财保江苏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实际向被保险人王林赔付的金额为33550元,依法代位取得对林X甲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林X甲所有的苏E×××××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向三星财保江苏分公司理赔交强险2000元,林X甲理应对三星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实际损失31550元(扣除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林X甲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三星财保江苏分公司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155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94.5元,由林X甲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三星财保江苏分公司于一审提交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定损单中有残值扣除一项,金额246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三星财保江苏分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请求判令林X甲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证明林X甲对被保险人王林所有的车辆的损害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保险事故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的。对此,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至交警大队查看事故录像,显示案涉事故中,林X甲驾驶的苏E×××××车辆后防撞杆刮蹭到王林驾驶的苏E×××××车辆左前侧。三星财保江苏分公司提供定损时拍摄照片及一审法院调取的事故维修时拍摄照片,均显示苏E×××××车辆左前大灯损坏。一审法院还组织双方对苏E×××××同型号车辆受损部位及苏E×××××后防撞杆高度实际测量。综合考虑上述证据及法院调查情况,三星财保江苏分公司主张案涉事故中林X甲驾驶车辆与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导致被保险车辆左前侧大灯损坏具有事实依据。林X甲认为案涉事故并未导致大灯损坏,还认为三星财保江苏分公司提供照片显示损坏部位与其至4S店查看时不一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林X甲亦未能举证证明更换维修的不合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定损金额过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星财保江苏分公司定损时已对残值进行扣除,林X甲关于被更换部件归其所有的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林X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9元,由林X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新   华
审判员  柏   宏   忠
审判员  丁       兵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沈可尧书记员马歆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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