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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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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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502民初6257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李XX,男,汉族,住山东省泗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XX,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865949XXXX。
代表人:李立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李XX车辆损失12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5000元;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1日,李XX驾驶其所有的鲁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东营市东营区西城太行山路与金乡路交叉路口处,因暴雨导致车辆损坏。李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涉案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45781.6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16日至2019年9月15日。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额度内承担保险责任。
某保险公司辩称,需要依法审核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在确定本案事故发生属实且不存在免责情形后,对李XX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李XX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属实,但未投保附加险发动机涉水险,故对因发动机涉水造成的相关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该损失应由李XX自行承担。除此之外的损失,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5日,李XX为其所有的鲁E×××××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16日0时起至2019年9月15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45781.60元。
2019年8月11日14时15分许,李XX驾驶其所有的鲁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东营市东营区西城太行山路与金乡路交叉路口处,因暴雨导致路面积水车辆无法启动,李XX拨打某保险公司客服电话报案,后某保险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涉案事故发生时,李XX具有驾驶资格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2019年8月12日,东营市气象台出具的气象证明载明:受台风“利奇马”影响,2019年8月10日20时至11日20时,东营市辖区内普降大暴雨,部分地区降特大暴雨,全市平均降水量246.0毫米。2018年8月11日东营市辖区气象站降水量(毫米)分布情况,东营平均272.6毫米,东营区东城285.7毫米,东营区西城314.7毫米。
关于车辆损失。经李XX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东营市永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经评估鉴定,涉案车辆损失价格为12000元,李XX支付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李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案涉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李XX提供的气象资料能够证实在案涉事故发生前,东营市区域范围内存在降雨过程且降雨量特别大,达到暴雨标准,而暴雨导致在某些区域内形成路面积水属客观事实,且路面积水的消退需要合理的时间,李XX的车辆因涉水行驶发生事故后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告出险,且某保险公司派工作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查勘,某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实车辆损失系由于驾驶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且保险车辆是在暴雨等恶劣天气的情况下导致受损,某保险公司亦未举证证实存在免责事由,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涉案车辆未投保单独涉水险,其对发动机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对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及保险费率进行了合理核算,其对车辆损失的保险责任限额已包含了车辆发动机的价值,涉案车辆因暴雨导致发动机受损,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因暴雨导致车辆损失,应属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故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东营市永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程序合法,结论有效,能够反映案涉车辆的损失情况,可以认定李XX产生的车辆损失为12000元。综上,李XX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2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3000元,系为查明与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李XX主张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车辆损失12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秋香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 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