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章XX、刁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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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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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304民初8826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6幢201-1室、南浦路1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67960XXXX。
负责人:黄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章XX,男,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被告:刁XX,女,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原告与被告章XX、刁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XX、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受疫情影响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章XX、刁XX连带返还原告垫付的保险金120000元及利息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1日下午15时33分许,被告章XX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浙C×××××号轿车,在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南大线大罗山龙脊处行驶过程中,碰撞正在道路上行走的李小平,造成李小平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章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小平对原、被告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李小平120000元。原告已依判决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故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追偿权。
被告章XX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刁XX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2018年1月1日下午15时33分许,被告章XX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章加龙名下的浙C×××××号轿车(该车系被告章XX、刁XX共同向章XX的亲属章加龙借用,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在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南大线大罗山龙脊处行驶过程中,碰撞正在道路上行走的李小平,造成李小平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章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7月1日,本院作出(2019)浙0304民初42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李小平120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向李小平支付上述赔偿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人口信息,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9)浙0304民初42号民事判决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刁XX在借用车辆后交由无驾驶资格的被告章XX驾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涉案事故受害人李小平赔偿了120000元后,有权向侵权人即被告章XX、刁XX追偿。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保险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追偿应限于其“赔偿范围内”,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系被告章XX、刁XX共同向被告章XX的亲属章加龙借用,章加龙基于与被告章XX的亲属关系而借用车辆,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刁XX承担10%责任,即被告刁XX应支付原告12000元,余款108000元由被告章XX支付原告。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108000元。
二、被告刁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章XX负担1215元,由被告刁XX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正产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郑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