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沭阳卓越运输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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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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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3民终502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C1601室、C1602室、C1603室、C1605室。
负责人:冯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江苏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沭阳卓越运输XX,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
投资人:荣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沭阳县城南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沭阳卓越运输XX(以下简称卓越中心)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1322民初3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卓越中心负担。事实和理由:赵连飞在增驾A2车型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属于某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责条款约定情形,一审法院对“实习期”解释存在错误。
卓越中心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卓越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72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6日5时许,赵连飞驾驶卓越中心所有的苏N×××××/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沭县乡镇路石门镇南时,撞至韩涛驾驶的鲁Q×××××/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致货物、车辆损坏。2019年1月7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简易程序,第371329420190000030号),认定赵连飞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涛无责任。卓越中心申请鉴定车损,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市宿城分公司鉴定,2019年5月27日,该公司作出公估报告,公估意见:我司对标的苏N×××××的维修评估金额160000元,已扣除残值3450元。卓越中心支出公估费9400元。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300154.4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2018年4月15至2019年4月14日,被保险人为卓越中心。2019年3月4日,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施救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1.双方当事人依法订立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案涉车辆驾驶员赵连飞持有机动车驾驶证,虽然案涉事故发生时,赵连飞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处于增驾A2车型的实习期内,但该增驾的实习期不是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实习期,赵连飞在该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对于卓越中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的项目、金额及理由:1.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金额160000元,根据公估报告确定;2.施救费3000元,根据发票确定。卓越中心损失合计163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卓越中心161000元(163000-200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卓越中心因案涉事故予以支持赔偿的各类损失合计163000元,由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卓越中心161000元(权利人指定账户信息:开户行: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庙头支行;户名:沭阳卓越运输XX;账号:3213220261010000012075)。二、驳回卓越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卓越中心预缴1822元),鉴定费9400元,合计1118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1180元。
二审中,围绕上诉请求,某保险公司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赵连飞在增驾A2的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除了规定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之外,还规定了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且均规定实习期内不得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案商业险免责条款中的“实习期”包含了部门规章中规定的增加准驾车型的实习期内容,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之外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除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外,还应当进一步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据此,由于涉案诉争条款中的“实习期”有不同的含义,某保险公司需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时已将部门规章规定的实习期内容等进行了告知,部门规章关于实习期规定的内容已经成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投保单,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投保人投保案涉保险时就商业险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更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投保人投保案涉保险时已就案涉免责条款中“实习期”适用何种解释向投保人作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而部门规章规定的实习期内容不能成为本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内容,某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责条款无法对投保人产生法律约束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良军
审判员 吴振环
审判员 王冬冬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殷志浩
书记员 晏 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