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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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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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12民初313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周XX,男,汉族,现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天津顺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803062XXXX。
负责人: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XX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周XX车辆损失49940元、鉴定费3700元,合计53640元;2.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9日,案外人周春玉驾驶周XX所有的车牌照号为津F×××××别克牌轿车,行驶至津南区时,遭遇暴雨,致使该车被水浸泡熄火,造成周XX车损为74000元。周X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4月30日至2020年4月29日,因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周XX呈讼,提出如上诉请。
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方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09900元,事故在保险期限,该车辆未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涉水险,根据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发动机总成不予认可,对其他损失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9日,案外人周春玉驾驶周XX所有的车牌照号为津F×××××别克牌轿车,行驶至津南区时,遭遇暴雨,致使该车被水浸泡熄火,造成周XX车损为74000元。周X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09900元,未投保涉水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4月30日至2020年4月29日,周XX提交了天津昌益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证明车辆损失为7400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该份评估报告系周XX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并申请对于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鉴定,本院依某保险公司申请,通过遴选的方式,依法委托天津市中慧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某保险公司申请事项进行评估鉴定,鉴定意见为涉案车辆损失49940元(已扣减残值),双方对于该份评估意见均表示认可。另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对于二次评估的评估意见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认为周XX未投保涉水险,故对于评估报告中的发动机总成项目备注为发动机,保险公司应绝对免赔,故不同意赔付发动机总成损失。周XX认为未能投保涉水险保险公司免责,应属格式条款,某保险公司未能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发动机作为车辆重要部分,某保险公司应于理赔。本院意见为对于发动机总成是否属于发动机的组成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周XX投保时应予以提示说明,该项目系通过评估鉴定做出的认定为发动机,但对于投保人要求其做出该项认定要求过于苛刻,故某保险公司未能对发动机总成系发动机不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对于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而且在评估公司进行评估的现场已经要求双方当事人到场对于车辆损失的配件进行鉴材质证,某保险公司在鉴定勘查过程中未告知评估机构将发动机总成排除在评估项目之外,因此该鉴定鉴材在鉴定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对于评估公司做出的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周XX提交的评估费票据是周XX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做出的评估意见所产生的费用,该评估意见本院未能采信,故对于该项费用,某保险公司不予负担。周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本车的损失数额车辆损失50240元(未扣减残值),系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赔付周XX的数额,某保险公司要求回收车辆残值,周XX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对于某保险公司未能回收的车辆残值,可依评估结论另行向责任人进行追偿。本案中,周XX诉请赔偿车辆损失49940元(该数额已扣减残值),系其权利处分,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赔付周XX车辆损失4994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周XX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周XX各项损失49940元;
二、驳回原告周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取57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24元,原告周XX负担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洪峰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