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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0204民初5589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12号4层。
负责人: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X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XX,男,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王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被告赔偿原告保险代位求偿金46479.9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6日,大连市接待办公室汽车公司为其所有的辽B××××5小型客车在原告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12月11日。2018年03月02日05时30分,被告驾驶辽B××××L小型客车沿春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香周路段时违反标线驶入对向车道,与花金元驾驶的沿春柳街由北向南行驶的辽B××××5号小型客车相撞,至两车受损,辽B××××5号乘车人张翠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当事人花金元,张翠云无责任。辽B××××5小型客车乘车人张翠云受伤后在大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颈椎脱位,头皮裂伤,共花费医疗费39899.94元,张翠云的人身损害损失未得到被告的赔偿,2018年8月1日张翠云在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及大连市接待办公室汽车公司请求按承运人责任赔偿其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8)辽0202民初80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张翠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46479.95元。该判决己发生法律效力,上述数额原告己按判决履行了支付义务。原告认为张翠云因交通事故致其人身损害的损失是由于被告的侵权造成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代位求偿金46479.95元,请人民法院依法裁断。
被告王XX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6日,大连市接待办公室汽车公司为其所有的辽B××××5小型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12月11日。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为意外医疗赔付限额为每人10万元,意外事故、残疾赔付限额为每人10万元。2018年3月2日5时30分,被告驾驶辽B××××L小型客车沿春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香周路段时违反标线驶入对向车道,与花金元驾驶的沿春柳街由北向南行驶的辽B××××5号小型客车相撞,至两车受损,造成辽B××××5号乘车人张翠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当事人花金元,张翠云无责任。辽B××××5小型客车乘车人张翠云受伤后在大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颈椎脱位,头皮裂伤,共花费医疗费39899.94元,张翠云的人身损害损失未得到被告的赔偿,2018年8月1日张翠云在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及大连市接待办公室汽车公司请求按承运人责任赔偿其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2019年4月1日,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202民初80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张翠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46479.95元。该判决己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9年5月22日通过其招商银行尾号为0901的账户向张翠云的中国银行账户支付了46479.95元的赔偿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承运保险单、招商银行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业经当事人质证以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被保险人大连市接待办公室汽车公司名下的辽B××××5小型客车被被告碰撞,造成乘客张翠云受伤,后经交通事故认定,被保险人无过错,被告负全部责任。乘客张翠云花费了医疗费39899.94元,为此向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以运输合同纠纷起诉,以原告为第三人,以大连市接待办公室汽车公司为被告,请求按承运人责任赔偿其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2018)辽0202民初801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案涉车辆,双方构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依约定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现原告在车内受伤,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在第三人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第三人应在保险限额内依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承担。”遂判决原告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张翠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46479.95元。本案原告履行了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本案,被告损害了被保险人投保的保险标的,保险人赔偿了被保险人保险金之后,有权利向被告主张赔偿。
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46479.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跃
人民陪审员  于金娥
人民陪审员  毕爱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馨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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