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华鹏汽运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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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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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赣09民终3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854993XXXX。
负责人:施XX,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华鹏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8092309103XXXX。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高安市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华鹏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3民初4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多判决的保险金56537.7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华鹏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不得牵引挂车。华鹏公司在投保单和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盖章确认,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就案涉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华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华鹏公司车辆损失93080元、鉴定费1500元、路产损失5400元,共计99980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0日华鹏公司为其车牌号为赣C×××××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责任险(司机)等不计免赔条款等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8年11月21日零时起至2029年11月20日24时止)。2019年4月8日16时许,司机张国彦驾驶赣C×××××车大型客车在广西永福公路石门路段行驶时与前方车辆追尾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及道路损坏。当日,在保险快速理赔服务中心永福亿享网点主持下,赣C×××××车与肇事车辆桂C×××××车驾驶员达成协议,桂C×××××车驾驶员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华鹏公司支付了路产损失5400元。2019年6月12日,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赣C×××××号车集瑞联合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值为93080元,评估费用为1500元。后华鹏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未果,于是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经重新鉴定,赣C×××××号车集瑞联合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值为52295元,某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4600元。另查明,张国彦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初次领证时间为2008年6月23日。
一审法院认为,华鹏公司、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条款及相关规定主张免除责任,但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是某保险公司打印上去的,并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华鹏公司尽到了明确的提示告知义务,且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属于拒赔情形的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该条款加重了华鹏公司方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规定,该条款无效。赣C×××××号车辆经重新鉴定,损失为52295元,且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故该院确认损失为52295元。协议书是否当事人报案后,在保险快速理赔服务中心永福亿享网点主持下所签订,事故双方无异议,可以作为确定双方责任的依据。车辆等财产损失应先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商业险赔付,故损失金额应扣除2000元。因重新鉴定改变了原鉴定结果,故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的鉴定费为842.7元(52295÷93080×1500),某保险公司应支付华鹏公司理赔款为车损款50295元(52295-2000)、路产损失5400元、鉴定费842.7元合计56537.7元。
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华鹏公司车损款50295元、路产损失5400元、鉴定费842.7元合计56537.7元。二、驳回华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华鹏公司承担65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500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另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属于免除保险责任的事由。对保险合同条款中“实习期”的定义,《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有不同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之规定,张国彦于2008年6月初次申领驾驶证,至事故发生时已不在实习期内。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之规定,张国彦增加准驾车型、领取A2驾驶证后未满12个月,仍在实习期内。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公安部的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分别对“实习期”作了不同的定义,但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条款中,未明确约定“实习期”是指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还是指初次申领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对于“实习期”的两种不同的理解,应当作出有利于华鹏公司的解释,即保险合同条款中的“实习期”仅指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据此,保险事故发生在张国彦初次领取驾驶证的12个月之后,不属于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免责情形,某保险公司依据该条款主张免赔,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213.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文建
审判员 袁飞云
审判员 杨耀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赖梦兰